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3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8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錦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5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錦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錦椿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黃錦椿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1月1 日上午7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70號對面之上大汽車修理廠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蕭坤潭所有停放於該處之PH─2063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將該車棄置於新竹縣芎林鄉○○路10號旁之路邊,而於同年月17日下午5 時30分為警尋獲。警方自黃錦椿遺留於該車上副駕駛座之工作手套2 只採樣,以DNA 鑑定與黃錦椿相符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錦椿所犯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錦椿對於前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蕭坤潭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 月24日之刑醫字第0990182748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 份、照片13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錦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前科等情,有上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足參,其竟仍不知反省悔改,為本案竊盜犯行,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暨其行竊之動機在供自己使用、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