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錦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錦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黃錦椿前於民國8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免刑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屆滿3 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0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前經本院以90年度竹東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黃錦椿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8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由上開決議可知倘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者,因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有施以刑罰之必要,因此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既已於5 年內再犯,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應依法追訴之規定,則其嗣後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亦均應依法追訴,惟該決議係針對5 年內已再犯之情形所做之解釋,亦即若有5年內再犯之記錄,無論之後再犯幾次,一律起訴,較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嗣後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之起訴,其程序適法。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6 頁、第53頁;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反面),並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6 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8 至9 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罪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加重(1)按(一)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二)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被告前⑴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⑶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
⑷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9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⑸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⑴、⑶至⑷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①,上開⑵、⑸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與上開①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1次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內再犯其他案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6 月又16日。⑹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⑺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⑻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⑼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⑽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⑹至⑽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8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②。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上開②所示之刑以及上述殘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2 次假釋),然所餘殘刑6 月又16日已於100 年10月27日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 頁至第25頁反面),被告第2 次假釋縱因其於第2 次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有可能撤銷假釋,然被告上開殘刑6 月又16日,已於100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其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又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最近1 次,係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兼衡被告自承國中肄業,先前擔任過助理,現在家裡幫忙,家中有姊姊、姊夫,本身沒有結婚,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施用毒品之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