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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東簡字第265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謝永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東簡字第26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錦椿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錦椿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後段、第4行前段)於民國96年12月1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97年1月9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錦椿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不知道該部汽車是贓車等語。惟查:

(一)按汽機車為目前大眾普遍使用之交通工具,騎乘或駕駛汽機車需有行車執照或其他相關證件,始足表彰適法持有狀態及免於遭警攔停取締,故購買汽機車時須向監理機關提出證明文件辦理過戶相關程序以取得行車執照,乃社會眾所週知之觀念。是以如有汽機車流通在外並未檢附合法證明文件,且又無法交代其來源之情形,則多半係屬他人以非法手段取得,故為擔保購買汽機車來源之正當性與合法性,理應先檢視汽機車合法來源證明文件,以免取得來源不明之汽機車,此實為今日社會生活之一般人均有具備之基本常識。

(二)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依一般人購買中古車之經驗而論,若與至親好友間之車輛過戶移轉事宜,因建立於長久之彼此認識、熟悉,有關檢驗車輛是否合法、正當之審查標準或可稍微降低,倘非上述情形,即應檢視過戶車輛之合法性,並積極查證汽車來源證明及其他適法證件,而依被告所述,該自用小客車係於99年8月間,在新竹縣峨嵋鄉某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明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2萬元之代價購買等語,是被告於購買上開車輛之時,與出賣人劉明顯不熟悉,即應審視過戶車輛之合法文件資料。然而,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其購買之時並未檢視行車執照、車籍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故被告購買之初,即有可能知道上開車輛並無合法之取得來源,惟被告竟未查證亦未要求賣家提供合法權源之證明文件,而貿然購買之,顯見其主觀上已有縱使買得非合法管道所取得之汽車,亦在所不論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是被告猶辯其不知道係贓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黃錦椿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2、累犯:被告黃錦椿前於96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8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96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97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明知汽車買賣需受監理、過戶制度之拘束,卻仍對於來源不明之標的物予以購買,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權利之行使發生困難,以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扣案之鑰匙1支,非為該遭竊自用小客車之原廠鑰匙,故扣案之鑰匙自非屬贓物,且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910號
    被      告  黃錦椿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路84巷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椿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96
    年度壢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該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966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6年
    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9
    年8月間某日,在新竹縣峨眉鄉某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劉明」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之車號V3-8115號自用小客
    車1部(係王玉梅所有,為陳振郡所使用,於同年8月6日中
    午12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97號前失竊),
    並無表徵合法來源之相關證件,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台幣2萬元之代價,向「劉明」購
    買該自用小客車。嗣黃錦椿於同年9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
    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芎林鄉○○村○○○道路上
    ,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錦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振郡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
      查報告各1份、被告所憑以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及
      蒐證照片6張附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
    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為累犯,請依法加
    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所涉係刑法竊盜犯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竊盜犯行,又證
    人陳振郡於警詢中之證言,僅得證明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
    失竊,尚難指明係何人所竊取,是尚難僅以被告駕駛該失竊
    自用小客車,即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該機車係被告所竊取,是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解,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趙 佳 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芳 妤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東簡字第265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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