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4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刻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刻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刻昇前曾①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於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①⑤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更字第1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②⑦案件則經同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③④⑥案件亦經同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15日確定,前揭各案經接續執行,於97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吳刻昇前①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4 月24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 月1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於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三)詎吳刻昇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6 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378號工作地點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高鐵七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查獲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18公克)、注射針筒1 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