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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87號),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2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101號裁定撤銷後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五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八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拾伍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分別於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詳如本件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連續竊盜罪、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幫助詐欺罪、連續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加重竊盜罪等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而附表所列之(編號第1、5號之罪)、(編號第2、8號之罪)與(編號第3、4、6、7號之罪),分別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請就各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就其中附表所列之(編號第1、5號之罪)及(編號第3、4、6、7號之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

(一)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再者,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刑之刑逾6 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 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刑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法前後之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執行之限制及第2項數罪併罰是否限制在未逾6月者,以舊法之該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第2項數罪併罰而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刑逾6月者,亦可易科罰金之規定,對受刑人有利;另該條第1 項就執行之限制,雖新法刪除了「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執行限制,似乎較有利於受刑人,惟自該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去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對於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是依上開說明,經比較後,仍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綜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1 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即丙罪亦應予以減刑,然後再與甲、乙兩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78年2月28日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第1號所列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第5號所列之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決議要旨,附表編號第1號所列之罪亦應予以減刑後,再與附表編號第5號所列之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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