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銓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志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志銓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7 月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6 月7 日以91年度易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0年9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0年9 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同法院於91年2 月5 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6 月2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40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3 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同法院於91年6 月20日以91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11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9 月5 日以91年度易字第20 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罰金3,000 元確定;於91年5 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7 月18日以91年度苗簡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6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2 日以91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 月、10月、4 月及8 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2年1 月30日以92年度聲字第15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接續執行,於於93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 月15日,於94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4年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4 月20日以94年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57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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