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0號
100年度易字第3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治平
蔡唐良
上列被告等2 人因竊盜案件,被告蔡唐良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30號),本院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簡易程序案號:99年度竹東簡字第154 號),被告黃治平部分復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507 號、第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治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唐良無罪。
事實
一、黃治平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竹簡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嗣經本院以97年撤緩字第42號裁定撤銷緩刑,復經本院以97年聲減字第21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8年7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改過,竟於下列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8年12月25日清晨5 時19分至57分許日出前之夜間(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8年12月15日5 時20分許,應予更正),獨自前往陳達樞所使用、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108 號無人居住之倉庫建築物,先隨地撿拾路旁石塊,持以毀壞上址建築物木製落地玻璃推門上之玻璃後,開門進入該建築物內,接續分趟來回,徒手將陳達樞所有置放於上址之塑膠袋1 個、黑色鐵鍋1 個、白色反光鐵鍋1 個、寶特瓶1 袋、白色反光鐵鍋1 個、用以架在瓦斯爐上之圓型架子1 個(追加起訴書僅記載「白鐵鍋1 個等物」,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搬運到上開建築物外面,而竊取得手。
㈡於99年1 月9 日晚間6 時49分至57分許,再度前往陳達樞上開無人居住之倉庫建築物,見上開木製落地玻璃推門上之玻璃破損處業經陳達樞加釘木板防盜,仍隨手撿拾路旁石塊,敲開毀壞該木板後,開門進入該建築物內,再徒手竊取陳達樞所有置放於上址之白鐵鍋1 個(內含土雞湯,價值約新臺幣800 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500元,應予更正),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嗣陳達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二次犯行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司法警察自監視影像中,認出應係經常在案發地點附近游盪之遊民黃治平犯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黃治平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黃治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因檢察官、被告黃治平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治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達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363號偵查卷第9 頁、第42頁,1630號偵查卷第14頁、第48頁)、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員警林永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302 號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2頁背面)大致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2 次案發時間之監視錄影帶光碟,當庭製作勘驗筆錄屬實(302 號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42頁背面),此外,並有上開2 次案發時間之監視錄影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9 張、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100 年11月18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06005103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及目前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2363號偵查卷第13至17頁、508 號偵緝卷第47至51頁、302號本院卷第30至33頁),被告黃治平上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2 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因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茲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檳榔攤之窗戶,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檳榔攤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檳榔攤之木門,即非該款所稱之門扇或安全設備,因此張三搗毀檳榔攤木門,僅成立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決議內容參照)。本件遭被告黃治平破壞之木製落地玻璃門上之玻璃,本係該建築物入口門扇之一部分,而上開玻璃遭砸破後,被害人另以木板作為遮擋,該片木板業經被害人固定於門扇之上,雖亦屬門扇之一部分,被告黃治平雖然破壞該門扇進入該倉庫內偷竊,然因上開建築物係無人居住之倉庫建築物,依上開座談會結論意旨,被告黃治平上開2 次犯行,並不會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而應僅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故核被告黃治平上開2 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門扇竊盜罪;檢察官認為被告黃治平係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罪,乃有誤會,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法條之;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中接續多趟來回將陳達樞各該物品搬運到倉庫外面而竊取得手,時間緊接,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黃治平上開2 次犯行,時間相距二十餘天,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黃治平因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98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治平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黃治平不知依憑己力賺取財物,竟撿拾石塊破壞陳達樞無人居住之倉庫建築物門扇,入內竊取財物,造成陳達樞財產受損,初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尚無反省改過之心,本不宜寬恕,然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行竊動機係因身為遊民飢餓無錢購買食物,所竊物品價值非鉅,被害人陳達樞並於偵查中表示被告黃治平係因沒錢買食物才行竊,而不欲追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已見前述(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本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本案被告黃治平持隨地撿拾之石頭砸毀門扇玻璃行竊,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蔡唐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唐良與被告黃治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上開犯罪事實㈠中之98年12月25日清晨5 時57分許,與被告黃治平共同分工,竊取1 個白色鐵鍋,因認被告蔡唐良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蔡唐良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蔡唐良於警詢與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㈡被害人陳達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98年12月25日清晨5 時51分至57分許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蔡唐良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在旁邊走來走去,看到被告黃治平在那邊,伊才走進去,但只有在旁邊看而已,伊沒有和被告黃治平一起偷東西,沒有從案發現場拿走鍋子,也沒有自被告黃治平處分得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唐良於98年12月27日警詢時雖供稱:「(你於98年12月25日05時20分在新竹縣竹東鎮○○里○○路108 號內涉嫌侵入陳達樞倉庫內竊取白鐵鍋?)我只到竹東鎮○○里○○路108 號倉庫內,沒有入內竊取鍋子。」、「(警方於98年12月25日調閱新竹縣竹東鎮○○里○○路108 號住家監視器影帶內之竊嫌,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沒錯。…(你所竊取白鐵鍋、炒鍋、白鐵盤目前在何處?)我只拿一個鍋子,其他的鍋子我不清楚在哪裡。」等語(1630號偵查卷第9頁),然被告蔡唐良所述有拿一個鍋子,究竟係如何取得,是否即係被告黃治平所竊取之鍋子,抑或別的鍋子,或係被告黃治平竊得後所贈與;又其案發時究竟有無隨同被告黃治平進入屋內,有無與被告黃治平共同偷取上開白色鐵鍋等情,警詢筆錄記載語意不清,並不明確,難逕認係自白犯罪;嗣於99年4 月8 日檢察官偵訊時即堅詞否認稱:「(98年12月25日上午5 時20分許,你有無前往竹東鎮○○路○ 段10 8號倉庫內,竊取其內白鐵鍋1 個?)我沒有拿。(但是你警詢筆錄內有承認你有拿1 個鍋子?)是,我有拿一個鍋子,但是不確定是白鐵鍋。(該白鐵鍋現在在哪裡?)我沒有拿出該倉庫外。(你為何要進入該倉庫內?)我走在旁邊,沒有進去。(提示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依據監視器畫面,你有從該倉庫內走出,為何你辯解沒有進入該倉庫內?)我忘了。」等語(2363號偵卷第23頁),亦即被告蔡唐良嗣後即否認犯罪,則綜觀被告蔡唐良於警詢、偵查先後之供述,尚難逕認被告蔡唐良已經自白。
㈡而共同被告黃治平於98年12月27日警詢亦供稱:伊不認識監視器內影像另一個人,伊沒有與蔡唐良一起去竊取白鐵鍋等物等語(1630號偵查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中承認自己之犯罪後,仍供稱:「(98年12月25日這次有第二個人跟你一起進去偷?)沒有,我一個人。(為何剛剛錄影98年12月25日錄影照片中,你後面會跟一個人?)我不認識他,他也沒有跟我進去偷。」、「(如果後面那個人不是你的同夥,你還會讓他站在你後面,你不會害怕他報警或呼喊,你還能夠在前面慢慢得搬白鐵鍋?)我不認識他,真的,是我一個人偷的,他跟我不是同案的。」、「(畫面中白衣黑褲的男子是否為蔡唐良?)我不認識。(但他有跟你講話?)我自己進去拿的。」(302 號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98年12月25日蔡唐良在你旁邊做甚麼?)我也不知道,只是看到而已,東西是我拿的,是我自己動手而已。」等語(302 號本院卷第43頁),顯然並未指稱被告蔡唐良共同犯罪。
㈢又本院當庭勘驗當日現場錄影監視器,當日影片中除被告黃治平外之另一名流浪漢,頭上髮型特徵確實與在場之被告蔡唐良相符,縱使影中人是留長髮,而在場之被告蔡唐良因入監是剪平頭,上開特徵仍明顯相符,另5 時57分15秒左右錄影照到影中人的距離特別接近,本院經再次勘驗,認為影中人面容與在場之被告蔡唐良非常神似,前次庭訊勘驗沒有注意到這部分,有本院第二次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第302 號本院卷第40頁背面),參以證人林永忠到庭證稱:「因當地警方曾處理過被告等2 人之案件,被告等2 人為當地警方轄區內之無業遊民,巡邏時天天都會看到,對被告等2 人之身形特徵非常熟悉,被告蔡唐良之特徵是平常酒喝太多,所以走路顯得比較緩慢等情(302 號本院卷第40頁),雖可認定當日於被告黃治平身旁之另一成年男子即係被告蔡唐良。然被告蔡唐良當時之動作,經本院勘驗結果,係顯示:「98年12 月25 日05時51分29秒起,第二頻道出現第二個男子(本院按:即被告蔡唐良,下逕稱被告蔡唐良),穿白衣黑褲,與上開第一個流浪漢(本院按:即被告黃治平,下逕稱被告黃治平)簡短交談後,一起左轉,但第三頻道則沒有拍到明顯影像。」、「98年12月25日05時57分05秒起,顯現被告黃治平從屋內拿走東西,是雙手提著1 個白色反光的鐵鍋,白色鍋子旁也挾著1 個圓形物離開,被告蔡唐良則緩步跟在後面」等情,有本院第一次勘驗筆錄、司法警察製作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302 號本院卷第23頁、第1630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2頁),觀諸上開影像內容及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蔡唐良與被告黃治平在現場互動並不熱絡,被告黃治平幾乎不理會被告蔡唐良,因此,被告蔡唐良僅緩步跟在被告黃治平後面,並在一旁觀看而已,並無上前幫忙被告黃治平,除可證明被告黃治平上開證詞並無迴護被告蔡唐良外,亦可研判被告蔡唐良並未參與該次竊盜犯行。
㈣另檢察官雖以:畫面中有看到被告等2 人交談,應係共謀竊盜犯行等語,然查:證人即員警林永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治平、蔡唐良是該管轄區的無業遊民,經常聚集在轄區內育樂公園、竹東火車站,而本件竊案現場是在竹東火車站前、郵局旁等語(302 號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可知被告蔡唐良與被告黃治平同為當地之無業遊民,亦均時常在案發地點附近遊蕩,則其等2 人於同一地點徘徊時,見到面打聲招呼或進而交談之可能性頗高,是被告黃治平於98年12月25日行竊之際,被告蔡唐良因恰巧看到,而與被告黃治平有簡短交談,與常情亦屬相符,尚難認為此即係與被告黃治平共同討論竊取鐵鍋之犯行。
㈤綜上,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使本院確信被告蔡唐良於98年12月25日當日確實與被告黃治平共同行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諭知被告蔡唐良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