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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謝永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榮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榮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漏載累犯之事實(詳如下述)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楊榮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楊榮勝前⑴於民國89年7月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⑵又於89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9月6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89年10月9日確定。嗣因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⑵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⑴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月、褫奪公權5年確定。被告於91年2月19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月1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40號
    被      告  楊榮勝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18鄰和興11之
                        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榮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23日12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493-VY號自小客車,至新竹縣湖口鄉
    信勢村3鄰成功路86號巫玉炤所經營之「塘捷花藝社」,趁
    無人看店之際,徒手竊取手工花1盆(價值新臺幣2,500元)
    ,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離去之際為巫玉炤發現有
    異,追出查看並盤點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玉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榮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巫玉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陳彥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蒐證照片1張。
二、核被告楊榮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英  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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