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興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興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興忠前於民國88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7 月2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8年8 月6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李興忠不知警惕,又於88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2 月1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9年3 月1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李興忠不知悔改,又於99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 月24日,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100年3月11日確定。
(四)李興忠竟不知悔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100年4 月3 日晚間9 時2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31分許,因涉嫌竊盜案案件為警查獲,並經李興忠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興忠於警局詢問之供稱。
(二)被告李興忠於警詢時供稱,其最近並未吸毒云云。惟查:被告李興忠於100 年4 月3 日晚間9 時25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北100130)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4 月18日出具之原樣編號北10013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證。
(三)且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 日 (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 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李興忠於100 年4月3 日晚間9 時25分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應可肯認。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李興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