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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哲瑜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興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興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更正為「...之油箱內價值約新臺幣200至300元數量之汽油得手,並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係竊得油箱內汽油約20公升(價值約新臺幣500元)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係稱其竊取數量約為10公升多一點(見偵卷第56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亦稱其遭竊汽油之損失約為新臺幣200至300元,卷內並無被告所竊取之汽油為20公升之相關事證,此部分顯有誤載,併予敘明。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下列刑事前案紀錄:

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確定。

2、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100年12月26日確定。

3、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1月9日確定。

4、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1月19日確定。

5、因頂替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6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11月26日確定。

6、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30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2年7月26日確定。

7、上開1至6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1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與另案應執行刑7月接續執行,並於103年11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5年8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8、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前構成累犯之案件亦均為同類型之竊盜案件,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於偵查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汽油數量價值尚屬低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 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10928號被告 李興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興忠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復於105年8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其仍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1月2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前,見徐源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以徒手打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油箱蓋,再以自備之抽油工具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油箱內汽油約20公升(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並將竊得之汽油注入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後離去,案經徐源泓發現上開自小貨車油箱蓋遺失,報警處理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徐源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興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源泓於警詢之指述互核相符,且有警員廖啟宏於109年9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未扣案價值500元之汽油20公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馮品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紀珮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簡字第41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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