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興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興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被告①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復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8號形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共4罪、5月共2罪、4月共8罪確定;③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15號形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76號形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又於100年間因頂替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6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台非字第23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旋於103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因犯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本院經審酌後認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被 告 李興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興忠前因施用毒品、竊盜、頂替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復於105年8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其仍不思悔改,於108年7月29日晚上6、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31日上午6時31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拘獲,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興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湖108121)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主任檢察官 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