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金樹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17號、100 年度執字第2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金樹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相符,應予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即如附表編號2 、3 號部分),雖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規定,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一)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2 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1 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可見應予減刑之罪,係以96年7 月16日該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其已執行完畢者,始無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0號、第19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罰金額二分之一。…,又犯刑法第201 條、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執行之刑,同條例第11條亦定有明文。(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判決確定,於合併定執行刑時,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亦先予敘明。(四)又2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為之,其中附表編號1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 之罪減刑且就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予以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3 不予減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