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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5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魏瑞紅周美玲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欣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欣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楊欣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共18罪),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1 月(共18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8 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1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7月27日下午3時許,騎乘其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KFX-302 號重型機車,行經林朝日位於新竹市○區○○路72巷2 號住處前方時,見林朝日所有之車牌號碼MM3-023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門口處,且有鑰匙1 串插置在機車置物箱上未取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接續犯意,先徒手竊取前揭鑰匙1 串,得手後據為己有而離去;復接續於翌(28)日凌晨1 時許之夜間,持前開竊得之鑰匙,開啟上址住宅大門侵入後,在1 樓廚房內,徒手竊取林朝日母親所有置放於櫥櫃上之零錢包1 個(內含有1 元硬幣70枚、5 元硬幣12枚及10元硬幣1 枚,共計新臺幣【下同】140 元)得手,復欲繼續搜尋其他財物之際,而為發覺有異下樓查看之林朝日發現,楊欣憲見行竊事跡敗露,雖向林朝日祈求原諒,惟因恐遭林朝日送警察局究辦,隨即欲往大門外逃逸,而為林朝日拉扯衣服阻止之,楊欣憲遂脫掉衣服欲掙脫,雙方即在上址門口處發生拉扯、推打,致林朝日跌倒並碰撞玻璃門,因而受有雙手肘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林朝日於本院撤回告訴,詳如後述),楊欣憲則趁隙脫逃,林朝日見之即自後一路追趕,嗣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為林朝日與聞訊趕來之林朝日之弟林朝文及警方,在新竹市○區○○路520 巷口處合力將楊欣憲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均業已發還林朝日具領保管),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朝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對證人林朝日、林朝文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且與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無意見,是堪認符合同意性、相當性之例外要件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故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欣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歷次訊問時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7 至11頁、第37至38頁、第63頁、本院審訴卷第19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5頁正面、背面、第43至4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朝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證明其所有之鑰匙1 串遭被告竊走,且持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雙方並發生拉扯、推打,致其受有傷害等事實(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63頁、本院訴字卷第29至38頁)。

(三)證人林朝文於警詢時之陳述,證明其於接獲告訴人林朝日之妻告知其胞兄家中遭竊,隨即向外追趕,而於新竹市○區○○路520 巷口發現被告之事實(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告訴人林朝日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偵查卷第19至23、25頁)、扣案物及案發現場照片7 紙(見偵查卷第32至35頁),佐證被告自白及上開告訴人證述警察在案發現場扣得之1 元硬幣70枚、5 元硬幣12枚、10元硬幣1 枚(合計140 元)、零錢包1個及鑰匙1 串等物,確為告訴人及其母親所有,而遭被告竊取之事實,另被告供稱係騎乘車牌號碼KFX-302 號重型機車至案發現場乙情,應可採信。

(五)南門綜合醫院99年7 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查卷第26頁),佐證告訴人林朝日於99年7 月28日診斷時受有雙手肘挫傷之傷勢等情。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楊欣憲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8日施行,該條項第1款修正前為「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法定刑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法定刑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刪除「於夜間」之要件,及增加「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楊欣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原起訴意旨認係構成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楊欣憲上開犯行,係基於竊盜之同一犯意,於時間相隔數小時內,接連竊取告訴人林朝日所有或管領之財物,係侵害林朝日之同一財產法益,則被告該2 次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其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為包括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是以爰依接續犯論以單純一罪,故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

(四)被告楊欣憲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88年間曾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本案案發後被告猶多次為竊盜行為,均經法院判決在案(參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顯然不知悔悟,既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夜半時分侵入民宅偷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態度尚佳,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見本院訴字卷第32、39頁),暨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兼衡其行竊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背面)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林朝日告訴被告楊欣憲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楊欣憲所涉上開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林朝日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件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就被告楊欣憲被訴傷害罪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背面),故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5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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