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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1188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審易字第118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文釋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釋因向告訴人羅繁吉借錢不成而懷恨在心,竟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00鄰00號居處附近墳場飲用約20瓶啤酒後,明知其因飲用酒類後,已達於反應遲緩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年月2 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8589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巷00號告訴人羅繁吉住處(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持棒球棍將大門、窗戶玻璃擊破後,未得告訴人羅繁吉許可即無故進入屋內,在告訴人羅繁吉起床置客廳查看時,被告吳文釋不顧告訴人羅繁吉在旁復持球棒敲打屋內物品,致告訴人羅繁吉遭反彈之玻璃碎片割傷,受有頭面、右肩、兩小腿多處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羅繁吉告訴被告吳文釋普通傷害、毀損、侵入住居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2年1月3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侵入住居及毀損他人物品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出具之陳報狀、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2年3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 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1188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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