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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43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嘉琪

      林秀銘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2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秀銘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構成累犯部分:

(一)李嘉琪前①於民國8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②又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竹簡字第5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又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則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0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⑤又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55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⑥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竹簡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再與上開殘刑及⑦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秀銘前①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7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②又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8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又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3 案件嗣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87年3 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89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又9 日。④又於91年間,因竊盜、贓物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檢察官就竊盜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再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5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李嘉琪與王玟棋(迨其到案,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關係,林秀銘與李嘉琪亦為朋友關係。詎李嘉琪與林秀銘均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嘉琪與王玟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2 日凌晨0 時許至1 時許間,由王玟棋駕駛車牌號碼RD7-570 號輕型機車搭載李嘉琪自新竹市○○路王玟棋租屋處附近出發,前往新竹市○○路○段291 巷內與261 巷(起訴書誤載為161 巷)8 弄口附近下車後,於同日凌晨1 時許,由李嘉琪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停放在上址之蔡清林所有車牌號碼F7-7245 號自用小客車,王玟棋則在旁把風,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

(二)林秀銘於100 年11月2 日前某日,向李嘉琪提議竊取水肥車改裝營利,經李嘉琪同意後,於100 年11月2 日凌晨1時許至2 時許間,在新竹市○○路○段291 巷內與261 巷8 弄口附近,由王玟棋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F7-724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嘉琪,前往新竹市○○路與西濱路口附近搭載林秀銘後,其3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結夥3 人前往新竹市○○路○段357巷底清南宮旁空地,於100 年11月2 日凌晨2 時許,由林秀銘下車後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停放在上址附近之一二三衛生工程行所有、郭生財使用之車牌號碼3G-8328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郭生財),李嘉琪、王玟棋則在旁把風,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警據報蒐證並詢問林秀銘、李嘉琪、王玟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清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嘉琪所犯竊盜罪、結夥竊盜罪,及林秀銘所犯結夥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嘉琪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956號卷【下稱他2956卷】第2 至6 頁,101 年度偵字第1524號卷【下稱偵1524卷】第11至15、152 至156 頁,本院卷第56至59頁)。

二、被告林秀銘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他2956卷第37至39、45頁,偵1524卷第4 至6 、117 至119 、124 ,本院卷第56至59頁)。

三、同案被告王玟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見他2956卷第10至12頁,偵1524卷第17至19、137 、145 至149 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蔡清林、被害人郭生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956卷第19至21、26至28頁,偵1524卷第22至27、123 至124 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車執照、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2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1張(見他2956卷第17至18、22至25、29至35頁,偵1524卷第9 至10、28至32、157 至158 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李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核被告林秀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李嘉琪與同案被告王玟棋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之竊盜犯行,及被告李嘉琪、林秀銘與同案被告王玟棋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二)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累犯:被告李嘉琪、林秀銘分別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渠等分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數罪併罰:被告李嘉琪所犯上開竊盜罪及結夥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李嘉琪、林秀銘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本件又因缺乏代步工具及缺錢花用,即夥同同案被告王玟棋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渠等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兼衡失竊之自用小貨車已遭查獲並經被害人郭生財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嘉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李嘉琪、林秀銘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二)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均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上開自備鑰匙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37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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