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一二O二、一
二四八、一三二O、一三二三號)及移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五四、四七四五、六六五六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一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在附表二、三、四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乙○○」署名拾貳枚及指印貳拾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在附表二、三、四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乙○○」署名拾貳枚及指印貳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復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確定,在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同年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
(一)其因承包各種水電工程,但又無資金可供購買挖土機、剷土機、拖吊車、發電機等設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九號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號所示、為戊○○等人所有之挖土機、剷土機、拖吊車、發電機及用以載運上開物品之大貨車等財物得手。
(二)其復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委託其出租之三菱牌堆高機一台(屬啟翔營造公司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段三之九號遭不詳人士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九十一年二月初,與「阿吉」相約在西濱公路新竹縣鳳岡隧道附近而收受上開堆高機一台,並將之運往雲林縣二崙鄉大同國小旁放置。
(三)又因丙○○另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通緝,為免為警查獲,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冒用其兄乙○○之名義應訊,1.先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因駕駛其所有車號B五─九七一六號自小客車附載劉銘峰及湯明宗二人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口時,適路旁員警臨檢而拒不接受臨檢反而加速逃逸而為警在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區○○里○○○○道路緝獲(所涉竊盜部分詳如後述),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帶回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竟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上開頭份派出所警員所製作之不同意夜間訊問之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二枚,並捺上自己的指印三枚;復接續在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乙○○本人之口卡片影本上,偽造「乙○○」之署名一枚,並捺上自己的指印一枚,表示自己就是乙○○本人;再接續在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逕行逮捕通知之被告家屬聯與被告聯上,各偽造「乙○○」之署名一枚,並捺上自己的指印一枚,表示「乙○○」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逮捕通知,亦願意由警局通知其家人,並均持之以行使交付予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員;復接續於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上開頭份派出所警員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二枚,並捺上自己的指印十二枚後,又在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湯明宗口卡片影本上,指認口卡片上之男子即為其供稱之嫌疑人湯明宗,並偽造「乙○○」之署名一枚及捺上自己的指印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2.繼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大肚鄉○○村○○路一九一之八號前,因警員偵辦其他案件時,發現丙○○行跡可疑,且有施用毒品前科,遂經丙○○同意後,將其帶回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採尿時,竟基於上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上開追分派出所警員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一枚,並捺上自己的指印二枚;復接續在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捺上自己的指印一枚,表示自己就是乙○○本人;復接續在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乙○○本人之口卡片影本上,偽造「乙○○」之署名一枚,並捺上自己的指印一枚,表示自己就是乙○○本人,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丙○○之尿液鑑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追分派出所通知乙○○本人到所調查時,經乙○○本人否認前情,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後,始知上情。3.再於附表一編號九備註欄內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員將其帶回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製作筆錄時,再基於上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附表編號四所示、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所製作之不願接受夜間訊問之偵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二枚,並捺上自己的指印二枚後,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藉以規避刑責,嗣因在上開保安隊內遇到認識丙○○之警員而當場識破其冒乙○○之名應訊,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就被告對於事實一(一)、(二)所載之竊盜及收受贓物事實之自白,核與被害人戊○○、廖國威、辛○○、綠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壬○○、己○○、己○○、庚○○、甲○○、孫敏熙、丁○○及啟翔營造公司負責人子○○等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復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九份分別附於偵查卷內可憑,而附表一編號四至九號所示之失竊物品,均係被告帶同警員一一尋獲,有警訊筆錄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參,衡情,上開大貨車、挖土機、剷土機及發電機等,尋獲的地點均十分偏僻,有照片為憑,若非被告所竊取並特意擺放該處,一般人恐怕難以找到,此亦可由上開贓物均係在被告入監所後、警員借提出去時所找到的為證,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事實一(三)所示之冒名應訊部分,除有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各種文件上之「乙○○」署名在卷可憑外,並經證人乙○○於警訊(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九號偵查卷第三七、三八頁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時(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訊問筆錄)結證綦詳,亦經證人即在事實(三)1所示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竹市○○區○○里○○○○道路緝獲被告丙○○之警員古雲泉,當庭指認證人乙○○後證述其所逮捕之人確非證人乙○○無訛(參同上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訊問筆錄),而被告在事實(三)2為警查獲時所親捺之指印,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與檔存之丙○○指紋卡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90)刑紋字第二一六三七九號鑑驗書一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九號偵查卷第四二至四四頁可據,冒證人乙○○之名應訊之男子,應確為被告丙○○無誤,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揕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收受贓物及冒名應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
⑴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先後九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附表一編號一部份之被告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其被訴之附表一編號二至九號部份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⑵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⑶就事實一(三)所述,其為防通緝犯之身份被查獲,冒其兄乙○○之名在如附表二編號一、四、附表三編號一及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調查筆錄上,附表二編號二、五及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口卡片影本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逕行逮捕通知被告家屬聯及逮捕通知被告聯內,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所偽造「乙○○」之署名共十二枚及所捺指印共二十六枚,因均屬基於逃避刑責之動機,分別在事實(三)1、2、3三次為警查獲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侵害單一法益,各次被查獲時所為之偽造署名及捺指印之行為應為接續犯,屬於單純一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三次偽造署押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偽造署押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冒乙○○之名義應訊後,相繼在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逕行逮捕通知之被告家屬與被告聯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捺指印,係表示收受逮捕通知及願通知家屬之意旨,該部分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已非係單純之偽造署押,而係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將逮捕通知之上開二聯持交承辦員警收受,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其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故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一次將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二聯之逮捕通知交付警員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斷,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一(三)1、2部份之被告冒乙○○名應訊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起訴之事實一(三)3部份具上開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應併予審理,在此敘明。
⑷其所犯上開連續竊盜既遂罪、收受贓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丙○○曾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復於八十三年間,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確定,在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同年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連續竊盜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連續竊盜罪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既已有正當承包水電工程之工作,竟僅因苦無資本購買設備即以打游擊之方式犯下數起竊盜罪,置被害人權益於不顧,實非正途,而其於犯罪遭通緝後復一再冒名應訊,復將偵辦案件人員玩弄於股掌之間,然其於被警識破後即已坦承犯行,並帶同警員陸續查出其他贓物,與其所供已知悔悟之情尚屬相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三、又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所示竊盜罪所用之鑰匙一支,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號、附表三編號一至三號及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乙○○」署名共十二枚及指印共二十六枚,均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查,公訴人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九號移送併案審理之案件中,另認被告於不詳時、地竊取或收受被害人呂學松所被竊之黑色皮衣一件及刻有警員呂學松字樣之警用職章一個,嗣於事實一(三)1所示之時、地為警攔下時被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有刑法之竊盜罪或收受贓物罪嫌,且與前開被告所犯之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云云。惟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上開竊盜或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該職章雖然是放在皮衣口袋內,但我是被警察查獲後才知道的,當天湯明宗身上穿的就是這件皮衣,警察攔檢時,我本來要停車,但湯明宗叫我不要停,我想我也被通緝,所以就繼續開,後來警察一直追,劉銘峰就叫我還是停下來,但湯明宗說如果停下來,事情就大條了,我就繼續開,後來到了懸崖邊,我們三人都跳車,湯明宗在跳車前把身上的皮衣脫下來,後來警察雖然在後座找的皮衣,但我真的不知道那是偷來的皮衣等語。經查,同身為警員之被害人呂學松所有之上開黑色皮衣一件及其內之職章一個,原均放在其所有之車號V八─0七四九號自小客車上,而該車在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街遭不詳人士竊取,該自小客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被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刑事組尋獲,惟車內的上開黑色皮衣一件及其內之職章一個則未被同時尋獲乙情,已據被害人呂學松指述綦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一號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而警員攔下被告所駕駛之車號B五─九七一六號自小客車時,車上有三人,除被告為駕駛外,坐在右前座者為劉銘峰,坐在後座者為湯明宗,在湯明宗跳車前確實有把身上所穿的黑色皮衣脫掉等情,除據被告堅詞供述外,並經證人劉銘峰、湯明宗等三人分別於偵查時供述在卷(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九號偵查卷第五二、五三頁劉銘峰訊問筆錄、第六六、六七頁湯明宗訊問筆錄),公訴人並循證人湯明宗之供詞傳訊證人詹紫怡證稱該件皮衣係一名綽號「大財」之男子交付予證人湯明宗禦寒所用,是以,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竊取該件皮衣及其內職章之犯行,且上開車號B五─九七一六號自小客車雖為被告所有,證人湯明宗亦乘坐在上開自小客車上,但證人湯明宗並未告知被告其所著之皮衣為贓物,且證人湯明宗身著贓物坐在被告的車內,若即認定被告有明知為贓物而予收受之故意,為免對於刑法收受贓物罪之認識有所誤會,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地 點│ 行竊方法暨所得財物 │被害人│備 註│ ├──┼─────┼────┼───────────┼───┼─────┤ │ 一 │八十九年十│新竹縣新│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未│戊○○│臺灣新竹地│ │ │月二十九日│埔鎮寶石│扣案),竊取車號NM─│ │方法院檢察│ │ │凌晨四時三│里一鄰四│一四九號特營大貨車一部│ │署九十年度│ │ │十分許 │號前 │(含車號FB─六一號板│ │偵字第三五│ │ │ │ │車一部)得手 │ │五四號卷 │ ├──┼─────┼────┼───────────┼───┼─────┤ │ 二 │八十九年十│臺北縣林│以同上方法,竊取車號G│癸○○│該車於同年│ │ │二月二十一│口鄉忠孝│C─五九九號大貨車一部│ │月二十六日│ │ │日凌晨三至│路六一六│得手 │ │上午九時五│ │ │四時間 │巷五號前│ │ │十八分許,│ │ │ │ │ │ │為警在新竹│ │ │ │ │ │ │縣竹北市光│ │ │ │ │ │ │明十一街尋│ │ │ │ │ │ │獲 │ ├──┼─────┼────┼───────────┼───┼─────┤ │ 三 │九十年一月│臺北市中│因右開大貨車為警尋獲,│辛○○│該車亦經警│ │ │八日上午十│山區大佳│遂又以同上之方法,竊取│ │於同年月十│ │ │時許 │河濱公園│車號AP─九三六號大貨│ │日下午五時│ │ │ │內 │車一部得手 │ │三十分許,│ │ │ │ │ │ │在新竹縣竹│ │ │ │ │ │ │北市○○路│ │ │ │ │ │ │六一二巷尋│ │ │ │ │ │ │獲 │ ├──┼─────┼────┼───────────┼───┼─────┤ │ 四 │九十年一月│臺北縣林│以同上方法,竊取PC四│綠軒景│於查獲後帶│ │ │間某日 │口鄉圖書│0型挖土機一台得手 │觀工程│同警方至新│ │ │ │館內空地│ │有限公│竹縣芎林鄉│ │ │ │ │ │司 │石潭村福昌│ │ │ │ │ │ │街七一三巷│ │ │ │ │ │ │二七號旁林│ │ │ │ │ │ │地中尋獲 │ ├──┼─────┼────┼───────────┼───┼─────┤ │ 五 │九十年一月│新竹市武│以同上方法,竊取H一五│己○○│於查獲後帶│ │ │二十二日凌│陵路底溪│型挖土機一台得手 │ │同警方至新│ │ │晨四至五時│州橋下溪│ │ │竹縣芎林鄉│ │ │間 │邊 │ │ │七鄰八二號│ │ │ │ │ │ │旁空地尋獲│ ├──┼─────┼────┼───────────┼───┼─────┤ │ 六 │九十年十一│新竹市南│以同上方法,竊取車號A│庚○○│於查獲後帶│ │ │月三十日晚│大路二二│S─三二一三號拖吊車一│ │同警方至新│ │ │上十一時許│巷巷口 │部 │ │竹縣新豐鄉│ │ │ │ │ │ │康樂路一段│ │ │ │ │ │ │三二八號旁│ │ │ │ │ │ │空地尋獲 │ ├──┼─────┼────┼───────────┼───┼─────┤ │ 七 │九十一年二│新竹縣竹│以同上方法,竊取車號Q│甲○○│大貨車已先│ │ │月三日上午│北市文化│Y─四00號大貨車及其│ │在同日即棄│ │ │七時許 │中心旁 │上之鏟土機一部得手 │ │置於新竹縣│ │ │ │ │ │ │芎林往龍潭│ │ │ │ │ │ │方向之路旁│ │ │ │ │ │ │,而鏟土機│ │ │ │ │ │ │於為警查獲│ │ │ │ │ │ │後帶同警方│ │ │ │ │ │ │至新竹縣新│ │ │ │ │ │ │埔鎮照門里│ │ │ │ │ │ │五鄰二號悠│ │ │ │ │ │ │然山莊後方│ │ │ │ │ │ │空地尋獲 │ ├──┼─────┼────┼───────────┼───┼─────┤ │ 八 │九十一年二│新竹市民│以同上方法,竊取車號N│孫敏熙│小貨車已先│ │ │月五日 │族路一四│T─七六四0號小貨車及│ │於翌日下午│ │ │ │九號前 │附載之小型挖土機一台得│ │六時許在桃│ │ │ │ │手 │ │園縣大溪鎮│ │ │ │ │ │ │為警尋獲,│ │ │ │ │ │ │而挖土機於│ │ │ │ │ │ │為警查獲後│ │ │ │ │ │ │帶同警方至│ │ │ │ │ │ │新竹縣新埔│ │ │ │ │ │ │鎮四座里四│ │ │ │ │ │ │座屋二三號│ │ │ │ │ │ │後方農地尋│ │ │ │ │ │ │獲 │ ├──┼─────┼────┼───────────┼───┼─────┤ │ 九 │九十一年二│苗栗縣頭│以同上方法,竊取車號C│丁○○│於同年月十│ │ │月八日上午│份鎮中山│V─八八八二號小貨車及│ │日下午五許│ │ │八時許 │路與日新│其上發電機一台得手 │ │,至新竹縣│ │ │ │街口 │ │ │新豐鄉康樂│ │ │ │ │ │ │路一段三0│ │ │ │ │ │ │六巷十三弄│ │ │ │ │ │ │一號旁正欲│ │ │ │ │ │ │移動上開貨│ │ │ │ │ │ │車上之發電│ │ │ │ │ │ │機時,被埋│ │ │ │ │ │ │伏之警員當│ │ │ │ │ │ │場查獲 │ └──┴─────┴────┴───────────┴───┴─────┘ 附表二: ┌──┬───────────┬─────────────┬──────┐ │編號│ 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 │ 所 偽 造 之 內 容 │備 註│ ├──┼───────────┼─────────────┼──────┤ │ 一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乙○○」之署名二枚,指印│臺灣苗栗地方│ │ │份派出所九十年七月十六│三枚 │法院檢察署九│ │ │日偵訊(調查筆錄) │ │十年度偵字第│ │ │ │ │三四八一號偵│ │ │ │ │查卷第五頁 │ ├──┼───────────┼─────────────┼──────┤ │ 二 │乙○○之口卡片影本 │「乙○○」之署名與指印各一│同上偵查卷第│ │ │ │枚 │十一頁 │ ├──┼───────────┼─────────────┼──────┤ │ 三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逕│「乙○○」之署名及指印各二│同上偵查卷第│ │ │行逮捕通知之被告家屬聯│枚 │十頁正、反面│ │ │及被告聯 │ │ │ ├──┼───────────┼─────────────┼──────┤ │ 四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乙○○」之署名二枚,指印│同上偵查卷第│ │ │份派出所九十年七月十七│十三枚 │六至八頁 │ │ │日偵訊(調查筆錄) │ │ │ ├──┼───────────┼─────────────┼──────┤ │ 五 │指認嫌疑人湯明宗之口卡│「乙○○」之署名與指印各一│同上偵查卷第│ │ │片影片 │枚 │十四頁 │ └──┴───────────┴─────────────┴──────┘ 附表三: ┌──┬───────────┬─────────────┬──────┐ │編號│ 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 │ 所 偽 造 之 內 容 │備 註│ ├──┼───────────┼─────────────┼──────┤ │ 一 │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追│「乙○○」之署名一枚,指印│臺灣臺中地方│ │ │分派出所九十年九月六日│二枚 │法院檢察署九│ │ │調查筆錄 │ │十一年度偵字│ │ │ │ │第八八七九號│ │ │ │ │偵查卷第三六│ │ │ │ │頁 │ ├──┼───────────┼─────────────┼──────┤ │ 二 │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委│「乙○○」之指印一枚 │同上偵查卷第│ │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四一頁 │ │ │名對照表 │ │ │ ├──┼───────────┼─────────────┼──────┤ │ 三 │乙○○之口卡片影本 │「乙○○」之署名與指印各一│同上偵查卷第│ │ │ │枚 │四五頁 │ └──┴───────────┴─────────────┴──────┘ 附表四: ┌──┬───────────┬─────────────┬──────┐ │編號│ 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 │ 所 偽 造 之 內 容 │備 註│ ├──┼───────────┼─────────────┼──────┤ │ 一 │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九十│「乙○○」之署名及指印各二│臺灣新竹地方│ │ │一年二月十日偵訊筆錄 │枚 │法院檢察署九│ │ │ │ │十一年度偵字│ │ │ │ │第九三七號偵│ │ │ │ │查卷第三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