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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46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72號、101 年度偵字第1362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石光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光明前於①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55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2 月13日以96年上易字第118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②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上開兩案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754 號裁定各減為6 月、5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7年2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於③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23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④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13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開③、④兩案再經本院於98年11月9 日以98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⑤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5 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36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拘役15日,上開③、④、⑤3 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3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詎石光明仍不知悔改,竟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為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芸彤、顏瑞辰、彭素珍、徐君蓉、王峻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石光明所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石光明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芸彤、顏瑞辰、彭素珍、徐君蓉、王峻友、被害人曾淑琴、葉守育於警詢時之指述綦詳,且有監視錄影畫面26幀、蒐證照片35 幀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 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 份、贓物認領保單4份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石光明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7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石光明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被告前曾於①9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易字55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2 月13 日 以96年上易字第118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②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上開兩案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754 號裁定各減為6 月、5 月15 日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7年2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於③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23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④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13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開③、④兩案再經本院於98年11月9日以98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⑤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5 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36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及拘役15日,上開③、④、⑤3 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3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7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前科,曾因竊盜犯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上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足參,其竟仍不知反省悔改,再為本案7 次竊盜犯行,致被害人等遭受財產上損害,暨其行竊之動機、行竊之手段及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遭竊財物   │
├──┼──────┼───────┼───┼──────┤
│ 1  │100年12月22 │新竹縣湖口鄉勝│曾淑琴│車號JU-7341 │
│    │日6時許     │利路1 段60號對│      │號自用小客車│
│    │            │面            │      │            │
├──┼──────┼───────┼───┼──────┤
│ 2  │100年12月23 │新竹市○○路2 │林芸彤│車號VL-7820 │
│    │日13時30分許│段2巷內       │      │號自用小客車│
│    │            │              │      │、車內所置折│
│    │            │              │      │疊式腳踏車1 │
│    │            │              │      │輛          │
├──┼──────┼───────┼───┼──────┤
│ 3  │100年12月23 │新竹市○○路與│顏瑞辰│車號JG-4151 │
│    │日20時40分許│關新路口      │      │號自用小客車│
├──┼──────┼───────┼───┼──────┤
│ 4  │100年12月24 │新竹市東區關新│彭素珍│車號3F-5896 │
│    │日22時38分許│路往新莊街166 │      │號自用小客車│
│    │            │巷路旁        │      │內現金新臺幣│
│    │            │              │      │30元        │
├──┼──────┼───────┼───┼──────┤
│ 5  │100年12月24 │新竹市東區關新│徐君蓉│車號X9-3383 │
│    │日22時47分許│路往新莊街166 │      │號自用小客車│
│    │            │巷37號旁      │      │、行車紀錄器│
│    │            │              │      │、GPS各1個、│
│    │            │              │      │健保卡1張   │
├──┼──────┼───────┼───┼──────┤
│ 6  │100年12月24 │新竹市東區關新│葉守育│車號WQ-4106 │
│    │日23時19分許│路往新莊街166 │      │號自用小客車│
│    │            │37號路旁      │      │、車內回數票│
│    │            │              │      │2本         │
├──┼──────┼───────┼───┼──────┤
│ 7  │100年12月24 │新竹縣竹北市自│王峻友│車號4468-WP │
│    │19時許      │強難路251號附 │      │號自用小客車│
│    │            │近            │      │、車用電瓶1 │
│    │            │              │      │個          │
└──┴──────┴───────┴───┴──────┘
附表二:
┌──┬───────────────────┬──────────┐
│編號│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犯    罪    事    實│
├──┼───────────────────┼──────────┤
│ 1  │石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石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石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  │石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  │石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  │石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7  │石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64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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