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0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7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昶旌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6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昶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刮刀壹支及一字起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湯昶旌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緩刑2年確定。詎湯昶旌不知悔改,在上開緩刑期間內,明知位於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地區,竹東事業區第56林班地(TWD97座標X:261414、Y:0000000),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且該林地內之牛樟芝為國有森林副產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挖取、搬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刮刀、一字起,於於101年5月9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XI-219號重機車,進入上開國有林班地,以刮刀、一字起挖取牛樟芝(重1.18公克),得手後,乃將牛樟芝放在隨身攜帶之霹靂腰包內,續在附近由不詳者所搭設之帆布簡便帳棚下休息,嗣為警於101年5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該帳棚發覺湯昶旌形跡可疑,經盤查並經湯昶旌同意搜索,當場在其霹靂腰包內搜索扣得牛樟芝(重1.18公克,山價計新臺幣248元)、刮刀、一字起各1支及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吸食器1支,始查悉上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湯昶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湯昶旌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湯昶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至12、35頁,本院卷第16至20頁)。
(二)證人張忠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13至15頁)。
(三)扣案之括刀及一字起各1支。
(四)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101年5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搜索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會勘紀錄、代保管條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24、27至32頁)。
(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1年6月15日行政字第1012211906號函及所附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100年7月22日查獲被告湯昶旌竊取竹東事業區第56林班牛樟樹材位置圖、現場照片7張、新竹縣五峰鄉○○段11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新竹縣五峰鄉地籍圖查詢資料1份、新竹林區管理處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份、林產物價金查定表1份、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51至62頁)。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湯昶旌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湯昶旌持自備之刮刀、一字起子竊取森林副產物,依森林法50條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論處。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湯昶旌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足徵其素行非善,其不知悔改,未能恪遵法令,屢竊取森林副產物,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惟念伊犯罪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係竊取上開牛樟芝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諭知之說明:扣案之刮刀1支、一字起1支(保管字號:101年度院保字第41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2頁),為被告湯昶旌所有且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