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8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7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廖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3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廖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廖桓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62號、第55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92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3年1 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竹簡字第721 號、97年度易字第480 號、98年度審竹簡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7 月、4 月確定,嗣經96年減刑及聲請定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吳廖桓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7 日上午某時,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4 鄰十六張142-1 號親戚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00年9 月9 日下午6 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