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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王銘勇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0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官大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宣判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官大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貳零公克,餘重零點零壹壹零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1 袋(毛重零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官大洋前於民國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23日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9 月8 日以88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 月20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9年3 月21日以88年度訴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4 月,應執行1 年6 月確定;嗣上揭3 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 年5月8 日以90年度聲字第17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甲)。又於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89年8 月18日以89年度易字第55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2月28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4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2 案,經本院於96年9 月17日以96年度聲字第813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4 月又15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乙)。嗣上揭(甲)(乙)案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官大洋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10月21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82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 月27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 月14日以88年度偵字第3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5 月4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6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4 月1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6 月1 日出所,其保護管束期間於90年7 月26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於89年9 月2 日以89年度易字第65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2月28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4419號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0年3月15日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11月24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476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三)詎官大洋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5日24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某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因受另案通緝,經警於100 年8 月26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路與光明路口緝獲,並在其身上及所駕駛之車號MI-2235 號自用小客車內,分別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 包(毛重0.18公克)及海洛因1 包(毛重0.23公克),復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白色粉末1 袋及殘渣袋1 袋等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白色粉末1 袋,實稱毛重0.2320公克(含1 袋),淨重0.0120 公克,取樣0.0010 公克,餘重0.0110公克,檢出Heroin成分;殘渣袋1 袋,經乙醇沖洗,檢出Heroin、6-Monoacetylmorphine 及Acetylcodeine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0 年10月12 日航藥鑑字第1005027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足見均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5 月2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6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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