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志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5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志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志華⑴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31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8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7551號為不起訴處分。⑵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6月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70號、88年度偵字第1893號為不起訴處分。⑶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嗣經本院於89年12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18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而於90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5月4日以89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⑷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28日以90年度易字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⑸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3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3月19日以91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⑷⑸案件,復經本院於92年3月19日以92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⑶案件刑責部分接續執行,於93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⑹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⑺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5日以94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就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收受贓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中收受贓物罪部分與上揭⑹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7月、5月,並與不予減刑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另上揭⑺案件,亦經同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彭志華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路279號7樓之1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22日晚間6時10分許,經警在上揭處所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保管字號:101年度院保字第2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