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家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8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家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叁點柒零公克)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李家林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61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7 月31日確定,於95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家林前於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6 月11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6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於87年10月2 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6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0月6 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由該院於88年1月21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69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2 月1 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李家林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該院於88年8 月11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69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9 月20日入所執行,於89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6 月27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691號判決免刑確定。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1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12日入所;刑期部分,經本院於92年10月29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71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2年11月17日確定,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於93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61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7 月31日確定,於95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5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6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100 年5 月12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駁回上訴,復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於100 年7 月21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004號駁回上訴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4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3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100 年7 月26日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33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又於100 年8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15 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0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三、詎李家林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4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78巷2 號2 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及將海洛因置於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9 月14日13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家林之前揭居處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殘渣袋2 個。復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家林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家林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100 年9 月14日13時2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21張、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6 張等附卷足憑。綜上,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李家林前曾於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6 月11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6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於87年10月2 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6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0月6 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 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由該院於88年1 月21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69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2 月1 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李家林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該院於88年8 月11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69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9 月20日入所執行,於89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6 月27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691號判決免刑確定。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1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12日入所;刑期部分,經本院於92年10月29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71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2年11月17日確定,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於93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61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7 月31日確定,於95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5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6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100 年5 月12 日 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駁回上訴,復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於100 年7 月21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004號駁回上訴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4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3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100 年7月26日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33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又於100 年8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15 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0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家林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揭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本案所為施用毒品次數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9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尚屬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3.70公克,保管字號100 年度白字第167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0 偵8883卷第156 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1 包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實驗室100 年1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522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殘渣袋2 個,因海洛因與袋子已無法分離,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