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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8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李毓華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48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建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純質淨重共計參點零肆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拾個及MILD SEVEN 香煙盒壹個,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純質淨重共計貳拾點肆玖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黑色塑膠盒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純質淨重共計參點零肆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純質淨重共計貳拾點肆玖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拾個、MILD SEVEN 香煙盒壹個、吸食器壹組及黑色塑膠盒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建興前於87年5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78 號、87年度偵字第7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6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4年10月13日入所執行,嗣於95年5 月26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6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6年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09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9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林建興仍不知悔改,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9日22 時50 分許前之某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基」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復於100 年9月29日22時許,在新竹市○○路○ 段502 號「左岸旅店」507 號房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0 年9 月29日22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20.97 、1.69公克)、 海洛因2 包(毛重分別為5.08、2.01公克)、吸食器1 組、摻有海洛因香煙1 支及黑色塑膠盒等物,復經林建興同意搜索,於同日23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街150 巷18號202 房之租屋處,當場扣得海洛因5 包 (毛重分別為0.58、1.97、0.6 、0.64、0.3 公克)、 分裝袋10個及MILD SEVEN香煙盒1 個等物,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編號1 至5 之海洛因合計淨重為4.81公克,編號6 至7 之海洛因合計淨重為4.7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總純質淨重約為20.4975 公克,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粉塊狀檢品5 包、粉末檢品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分別為1.84、1.20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4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5640 號鑑定書1 份(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卷第100 頁)在卷可參;又為警所扣得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菸草混合無法析離;另扣案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2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計20.4975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6 月19日航藥鑑字第1012060Q毒品鑑定書1 份(見上開偵查卷第114 頁)在卷可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黑色塑膠盒1 個、分裝袋10個及MILD SEVEN香煙盒1 個,係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88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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