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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5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王銘勇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55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906 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家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家麟前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6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張家麟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8 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本院就聲請強制戒治部分,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6號裁定張家麟施予強制戒治一年,迄至93年1 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6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19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三)詎張家麟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3日下午2 時許,在友人陳德瑜位於新竹市○○路317 巷12之1 號,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上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 年4 月23日下午6 時26分許,為警在上址拘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58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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