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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7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67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振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振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吳振文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罰金銀元3,000 元、罰金銀元3,000 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罰金銀元5,000 元確定;又於94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9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吳振文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吳振文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7日上午8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道0 號高速公路湖口交流道附近,以香菸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1 年7 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 鄰00○00號前,另案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拘票執行拘提時,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含袋重約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約0.5 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振文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振文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 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毛重0.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0.5 公克)附卷足憑。綜上,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吳振文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振文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揭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吳振文前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罰金銀元3,000 元、罰金銀元3,000 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罰金銀元5,000 元確定;於94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9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吳振文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本案所為施用毒品次數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毛重0.6 公克,保管字號101 年度白字第119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1 年度偵字第6948卷第87頁)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 公克,保管字號101 年度院安字第151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77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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