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46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746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政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政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楊政憲前曾⑴於民國93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又於94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448 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94年5 月26日入監執行,而於96年2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27日。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⑴⑵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9 號裁定,減為原刑期二分之一,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15日,而於97年3 月24日確定,復因折抵刑期期滿,已無殘刑可供執行,而於97年3 月24日視為執行完畢。
(二)楊政憲前①於88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 月22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9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3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 月24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6 月3 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又於93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詎楊政憲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101年9 月3 日下午4 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附近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9 月3 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新竹市東大路4 段113 巷口經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