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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號、第四九六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駁回上訴,確定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七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竟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在新竹市○○路○段一六八號「大島釣具店」、同市○○路、世界街附近巷內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八時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在「大島釣具店」二度為警查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唯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除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尚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一八九一七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六號卷第二五頁)。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體內,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份檢出,故應認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八時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右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二度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單二紙、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0號裁定送台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竹所總字第一二九二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0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及其餘,惟其餘部分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另公訴人認被告係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唯遍查全卷除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外,並無任何資料可資佐證,且被告亦否認施用,至無法得知是否有連續施用之情事,公訴人遽認係連續施用,應有未洽,亦併予敘明。至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因違反藥事法,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駁回上訴,確定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期間長短,事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法 官 張 百 見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0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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