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8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家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600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曾家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曾家明前曾①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2號及97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又於98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98 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甲);上開①②⑤案件,則經本院以98 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乙),甲乙接續執行後,於99 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4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曾家明前①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三)詎曾家明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5日晚上7 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東區公園路麗池之公共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0月5日下午4時45 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緝獲(起訴書誤載為21之6號),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 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