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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4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林佑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44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1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6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4 月6 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駛陳志遠所有車牌號碼3H-9266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進興(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新竹市○○路南華國中時,見甲○○所有之白鐵製水泥輸送管、生鐵製水泥輸送管扣環堆放在該國中新建禮堂外空地,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輸送管及扣環,然於欲搬運至前揭車輛後車廂途中適為甲○○發覺制止致未能得逞,並經報警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進興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㈣證人陳志遠於警詢之證述。

㈤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

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刑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11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甫於96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其正值壯年,當力圖向上,竟思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犯行,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幸因被害人及時發現,致未得逞,尚未造成重大損失,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行竊手段、本案犯罪情形等一切情狀,兼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家境小康(見調查筆錄)等智識、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445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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