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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3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王婉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338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家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74號、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家明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一)曾家明前於⑴民國96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又於97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3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甲);⑷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⑸又於97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2號、97 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⑷⑸案件,復經本院以9 8 年度聲字第5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前揭甲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4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之犯行:

1、於101年7月25日上午11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新竹縣竹北市○○00路000 號之頡明運搬機械有限公司,趁該公司員工張美足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電瓶一個,得手後離去。

2、於101年8月23日下午2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吳三連所經營址設新竹縣○區○○路○段000號之恆豐汽車保養廠,趁吳三連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三連所有價值5000元之電瓶2 組(已發還吳三連),得手後離去。嗣張美足、張三連發覺上開財物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張三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家明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吳三連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張美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查報告共2份、蒐證照片共13張。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曾家明本件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異,應分論併罰。

3、累犯: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曾家明於101、102年間亦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592號、102年度竹簡字第27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次又再犯竊盜罪,自難從輕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手段亦屬平合,第2 次所竊得之電瓶2 組業經告訴人吳三連領回,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已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被告各次所竊得財物價值及所獲取之不法利益,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338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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