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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楊麗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4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一號)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記取教訓,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時許,因接獲另案遭逮捕、而於新竹市○○路四三二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接受詢問之陳宏一之電話,表示其毒癮發作,急需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要求甲○○將毒品送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以解其癮,並以此抵扣甲○○所積欠之債務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甲○○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故意,依陳宏一指示先至新竹縣新豐鄉新庄仔西濱公路旁某間廟宇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男子,以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點0四四六公克)並取得注射針筒一支後,再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至位於新竹市○區○○路與西濱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便當及飲料,並將前開購得之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以衛生紙包裝後,裝入該便利商店免費提供之關東煮紙杯內藏匿,再與便當、飲料一同裝入購物袋中交予不知情之邱淑婷,由邱淑婷於同日十六時十分許,將上開毒品夾帶進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欲交予因另案而在該派出所製做筆錄之陳宏一,嗣因警察覺有異,予以檢視該購物袋而查獲未遂。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參偵查卷第八至十、三二至三三、五二至五四頁,本院聲羈卷第四至七頁、本院卷第一一頁),且與證人邱淑婷、陳宏一、證人即警員林進輝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分參偵查卷第一一至一四、三一至三二、四0至四一頁),並有偵查報告一份(參偵查卷第一五頁)、扣案物照片四張(參偵查卷第一六至一七頁)、遠傳電信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具之被告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該段時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及使用人資料等(參偵查卷第四六至四九頁)在卷可查,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一支可證(扣押物品清單參偵查卷第四三、六五頁),而經鑑定結果,被告欲交付陳宏一之毒品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數量為0點0四四六公克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草療鑑字第0九六000九七五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六三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被告甲○○雖已著手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轉讓毒品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二)吸收關係: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邱淑婷轉讓毒品,為間接正犯。

(四)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未遂:被告雖已著手轉讓毒品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轉讓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六)量刑:爰審酌毒品乃違禁物,持有毒品已然違法,被告無視所欲前往轉讓毒品之地點乃是警局,竟為求債務減免,而將毒品帶往警局欲使正接受警方詢問之陳宏一施用,法制觀念極為薄弱,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參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0四四六公克)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與本案被告轉讓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5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1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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