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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2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許珮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27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家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家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為「曾家明前分別於(一)①民國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②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③97年間,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揭①、②、③案件,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二)97年間,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①97年度訴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②97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③97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揭①、②、③案件,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前揭(一)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4日因縮短其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0 年4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非佳,又其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之扁鐵,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270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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