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家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曾家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曾家明前曾①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2號及97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①②⑤案件,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 年4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曾家明前①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三)詎曾家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3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市笑傲江湖KTV 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9 月13日晚上7 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起訴書贅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