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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4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84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金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金川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8年2 月16日以98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①。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8年2 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②、7 月③。上開①②③案件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23日以98年度聲字第82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1 年1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陳金川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9年5 月9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9年6 月2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良好,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6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4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2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0年2 月2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9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0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9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8 日以95年度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8年2 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26日某時,在新竹市南寮區某工寮內,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另涉犯其他案件,於101年9月27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 段00巷00○0號附近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金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陳金川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陳金川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陳金川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22至23、25至26頁)。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 至8 頁)。

(三)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3 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 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 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84 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98年度臺非字第127 號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陳金川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9年5 月9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9年6 月2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良好,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6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4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2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0年2月2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0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8 日以95年度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8年2 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陳金川既於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本件被告陳金川犯行至堪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陳金川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於同年11月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71號為不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48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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