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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楊蕙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政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政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政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4 月7 日14時15分前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街47號前,以不詳方式破壞萬榮懿所有之車牌號碼LI—0691號自用小貨車電門鎖竊取後,旋於99年4 月8 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 段「天仁茗茶」前,將該車交予劉世港,作為載運物品使用(劉世港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8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劉世港於99年4 月8 日8 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與鐵道路口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江政文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江政文之供述、證人劉世港之證述、證人即劉世港之妻林文玉之證述、被害人萬榮懿之證述、證人劉世港於99年8月27日庭呈被告江政文親簽、按指印之自白書1份、99年度偵字第3133號卷附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4日刑醫字第0990054653號DNA型別鑑定書1份、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1月24日調科參字第10000609810號測謊報告書1份,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江政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車,伊當時在通緝中,林文玉打電話叫伊去他們在頭份的公司上班,伊去上班第一天劉世港就拿毒品給伊,伊還給他並說伊是來這裡工作不是為了毒品而來,第二天也沒請伊去公司做事,第三天伊就沒有待那裡就回家了,所以伊在99年4月中旬有住過林文玉家3、4天,之後4月19日你傳簡訊跟林文玉說伊要去執行,他們就一直打電話找伊,伊不接,他們就一直傳簡訊,簡訊是劉世港行動電話傳來的,有提到他偷車子在警詢講到伊的名字,問伊在哪裡,他要馬上過來找伊,在那通簡訊之前伊都不知道劉世港被抓之後有說車子是伊偷的,因為他們怕伊直接入監服刑而不知道有這個案子而直接否認,99年4月19日伊原本已經到地檢署報到準備入監服刑,但承辦書記官說伊可以易科罰金,當天伊身上沒那麼多錢,且時間也已是下午4點多,書記官請伊隔天再到地檢署繳罰金,所以伊打電話給劉世港說伊人已經在法院公證大樓樓下,伊這條可以易科罰金,電話掛完沒多久,劉世港跟林文玉就到了,當面跟伊說劉世港偷車子的事有在警詢說到伊的名字,但並未在公證大樓下表示要伊背這條最,他們當天一直希望伊去他家談,但當天伊沒去,99年4月20日早上伊也借不到錢繳罰金,才去找劉世港,伊女友有跟伊到林文玉家,但只待在樓下,而伊是在林文玉家2樓房間裡簽自白書的,自白書是由誰打字列印伊不知道,他們叫伊去房間時,劉世港跟林文玉都已在房間內,且自白書已經是打好字印出來的,伊跟劉世港談的過程,林文玉全程都在場,也聽林文玉說劉世港被抓在警察局時她也在,當天是劉世港要幫伊付罰金,伊當天簽下自白書,劉世港才跟著伊到地檢署繳罰金,錢是劉世港向林文玉的父親或母親借的,林文玉的父親有拿錢到林文玉家外面交給林文玉等語。

五、經查:

(一)金唱將歌城所有、由被告人萬榮懿使用之車牌號碼LI-0691號自小貨車,於99年4月7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街47號前遭竊,於99年4月8日上午8時10分為警在新竹市○區○○路與鐵道路口,查獲劉世港正駕駛上開車輛(惟未懸掛號牌),嗣經萬榮懿領回乙節,業據證人萬榮懿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綦詳,復有99年度偵字第3133號卷附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審訴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案件確定後送執行,因被告未到案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99年4月20日被告始到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於劉世港駕駛系爭失竊車輛遭逮捕後數日,被告確有前往地檢署執行易科罰金等情,亦堪認定。

(三)公訴人起訴認本件竊盜行為人係被告江政文,係因證人劉世港遭查獲後即於警偵中供稱:車子是江政文在99年4月8日上午4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天仁茗茶前交給伊使用云云,惟核諸證人劉世港於多次訊問中之答稱內容,其於99年4 月8 日遭逮捕當日之偵訊,原係答稱:江政文早上凌晨4 、5 點就打電話告訴伊說有貨車,叫伊去天仁茗茶開云云,然於檢察官另詢以「江政文打何電話給你」,劉世港即另改稱:江政文是到伊家跟伊講說有貨車叫伊去天仁茗茶開云云,且於審理中到庭具結仍先是證稱:江政文打電話跟伊約的云云,後又變成證稱:江政文是開一台白色車子到伊家說有貨車叫伊去開云云,均是在同一次訊問程序中即現矛盾;於偵查中就取車方式,劉世港係供稱:江政文跟伊一起到竹南的天仁茗茶前云云,本院審理中竟證稱:江政文跟伊約在天仁茗茶那邊,伊係由綽號「眼鏡」的朋友開轎車載伊去云云,而若真係江政文開著白色車輛到劉世港家告知有貨車可用,江政文即可搭載劉世港前往取車,劉世港竟在審理中,另證稱出前於多次偵查訊問中從未在供述或證述裡出現過的綽號「眼鏡」之人;偵查中劉世港供稱:伊是隨口說需要一部車載東西,江政文也沒有說好,當時江政文通緝中需要錢,會來跟伊借錢云云,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江政文是藥頭,伊是藥腳,伊都跟江政文買安非他命,一星期跟他拿很多次,他認為伊是很好的藥腳,有一天伊跟他說需要一台貨車,他就說要幫伊弄一台來云云,劉世港所述其與江政文之往來情形竟由借錢變成交易毒品,且由江政文沒答應幫忙找車,變成江政文為了賺取交易毒品金錢而答應幫忙找車;又若系爭車輛真係被告江政文竊得後供劉世港使用,則被告江政文大可逕將車輛開去劉世港家中交付即可,根本無需大費周章在苗栗縣頭份鎮偷完車輛後,開到新竹市○○路○段停放,再另開白色車輛前往劉世港家中告知有貨車可用,然後再由劉世港家中開著白色車輛前往新竹市○○路○段取車交付予劉世港,證人劉世港證述被告江政文交付車輛之事發經過,顯然不符常情;又關於自白書之製作,證人劉世港於99年8 月27日偵查中供稱:99年4 月20幾號江政文到伊家找伊,伊叫伊太太打一份自白書,叫江政文自己在上面簽名、蓋手印云云(庭呈自白書),於100 年8 月16 日 偵查中則證稱:伊被抓之後,江政文到伊家,伊質問他,為何交給伊一輛贓車開,他說他自己做的事情,他會扛,但伊跟伊太太不放心,就拿一張紙給他,他就自己在上面寫,說明LI-0691 號贓車是他自己偷的云云,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自白書是在伊家電腦前打出來的,內容是伊打的,伊打好後拿給江政文看並請他簽名云云,則劉世港關於自白書製作過程之證述,也是由林文玉打字,變成江政文自己寫,再變成劉世港打字,而有不一之情;又劉世港於偵查中否認有交付20幾萬元予被告江政文,證稱:當時伊跟伊太太都在場,伊沒有說要給他錢這回事,伊自己都判贓物3 個月,為何還要誣賴他,如果伊有20萬元給江政文,伊不如拿20萬元去繳易科罰金,根本沒這回事,伊根本沒有那麼多錢云云,然於本院審理中竟證稱:伊從交保回來後就一直被江政文騷擾,他想跟伊借錢,並說如果不借錢給他,這件事情他就不會承認,伊怕江政文不承認,就騙伊太太說伊要用到錢,騙的方式就是如果不借錢給江政文,江政文就不承認有偷車子,所以伊太太就回娘家拿錢,伊就把錢借給江政文,伊給江政文24萬,江政文說這筆錢要去繳他的罰金云云,是被告江政文辯稱其前開易科罰金執行案件,係由劉世港提供金錢繳納等情,似非毫不可採;再者,劉世港證稱伊被抓交保後,曾質問被告江政文,經江政文當面向伊坦承偷車,而劉世港提供24萬元予江政文繳納易科罰金,也要求江政文寫自白書以求保障,惟因江政文被通緝,怎麼會去警察局自白云云,如系爭車輛真係被告江政文竊取,而其時江政文亦已準備到案執行前開案件,則不會有被告江政文因通緝而不願前往警察局之情,就算劉世港不論以任何原因願意出借金錢予江政文繳納罰金,均可逕要求被告江政文前往警察局自白竊車之事實,根本毫無在私人間簽寫自白書之必要,從而被告江政文辯稱該自白書係為交換易科罰金之金錢等語,亦非無可能。綜上,證人劉世港之證詞,前後多有矛盾不一之情,且系爭車輛為警尋獲當時,係由劉世港所駕駛使用,亦無以排除劉世港為卸免自己竊車之罪責而虛偽供述之可能,是其證言顯難採信。

(四)又衡以系爭車輛失竊至尋獲時,期間不過未及一日之時間,系爭車輛查獲後亦經警方採集車輛上之跡證,如系爭車輛真係被告江政文所竊,其上當仍會留有被告江政文之生物跡證,然該車上除採得留有劉世港DNA 之煙蒂,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4 日刑醫字第0990054653號DNA 型別鑑定書1 份可佐外,尚無被告江政文之指紋或其他可資比對DNA 型別之跡證,實無法逕以證人劉世港之證詞,即逕認本件竊盜行為人係被告江政文。

(五)另證人即劉世港之妻林文玉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劉世港駕駛贓車是如何取得,但劉世港有對伊說車是江政文交給他的,江政文有簽一份自白書給劉世港,文書內容是劉世港在家裡打的,打好後交給江政文簽名,伊當時有在旁邊,但不清楚他們在講什麼,只知道劉世港在說車子是江政文交給劉世港開的,江政文那時也有承認車子是他交給劉世港開的,伊有看到江政文在文書上簽名、蓋指印,當天伊沒聽到劉世港對江政文說要他背這條案件,也不知道劉世港幫江政文繳24萬元的易科罰金,江政文才願意簽這張文書云云,可知證人林文玉並未親自目擊劉世港取得系爭車輛之經過,而僅係由劉世港向林文玉轉述,然劉世港之說詞業經本院質疑如前,是證人林文玉所述資訊來自於劉世港部分,亦難以憑採,另證人林文玉於被告江政文簽立自白書時在場,而證人劉世港於本院審理中已不否認有交付金錢予被告江政文繳納罰金,且金錢來源係向證人林文玉稱如不給錢,江政文就不認這條罪,而由證人林文玉向娘家所借等情,然證人林文玉竟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道劉世港有幫江政文繳納罰金之事,與證人劉世港之證詞有所出入,是證人林文玉偵查中證詞應有避重就輕之嫌,且於本院審理中屢次傳喚、拘提證人林文玉均未到庭,未能經由交互詰問程序檢驗其偵查中所述之真實性,難以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六)證人劉世港於偵查中庭呈被告江政文所簽立之自白書為證,被告江政文亦不否認確有於該自白書上簽名捺印,惟觀諸自白書之內容如下:「我(江政文)在2010年4 月8 日凌晨約4 點到五點到劉世港家告訴劉世港說前幾天不是說要台貨車整理公司廢棄物,車我開來了放在竹南天仁茗茶那,然後我們一起去開車去到時劉世港有問我怎麼沒車牌,我告訴劉世港說是農用的車沒車牌,車是用接線的方式發動,是我接好發動給劉世港開,之後劉世港開去那裡我就不清楚了(車是在頭份開的至於是甚麼路我不清楚我不是頭份人劉世港不知我是去偷來的)」,僅見該自白書所載均係為符劉世港遭逮捕當日於警偵所述之內容,然證人劉世港所述被告江政文竊車、交付車輛之經過,實不符常情,已如前述,且本件無法排除被告江政文係為了取得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錢,而簽下自白書之可能,自難以自白書逕認定被告江政文竊盜系爭車輛之犯罪事實。

(七)被告江政文偵查中經測謊鑑定,測謊結果認被告江政文對(一)渠沒有竊取系案小貨車,(二)渠沒有將系案小貨車借給劉世港使用等二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11月24日調科參字第10000609810 號測謊報告書可參,測謊結果雖於辦案上有參考價值,惟受測人針對某些問題呈現情緒波動,究其原因或有甚多難以掌握之因素,而本件綜合前開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無法形成被告江政文即為竊盜車輛行為人之確信,自難僅憑測謊報告書認被告江政文有說謊情形,即遽為論斷。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江政文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本件證人劉世港於偵審中所述不符,是否另涉偽證罪嫌,及被告江政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時只想要劉世港的錢並沒有想要幫他背這條罪,伊簽下自白書,主觀上並不願幫劉世港背竊盜罪,卻簽下自白書交給劉世港,取信於劉世港,是想要欺騙劉世港交付現金幫伊繳罰金等語,被告江政文是否另涉詐欺罪嫌,均應另為調查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蕙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