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42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4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豪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豪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 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82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其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等情事;其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均測試不合格等情事,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蔡豪格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通過,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2月2 日施行。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另增定第2 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蔡豪格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2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蔡豪格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21日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1166號判處罰金1 萬2,000 元。其又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4 月15日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27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3年5 月3 日確定,於93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警惕,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雖不構成累犯,但顯見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暨被告本件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逾期未為應覆行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36號
被 告 蔡豪格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4
段451巷110弄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豪格於民國100年4月8日19時至22時許,與友人在新竹縣
竹北市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6、7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酒後騎乘車牌號碼VME-358號輕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年4月9日1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
64 號前,適為執勤員警攔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
現蔡豪格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蔡豪格警詢、偵查中供述。
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3、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4、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
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各1份。
二、查被告蔡豪格於酒醉駕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
罪,於100年11月8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於100年11月
30 日經總統公布,自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公共危險罪(即舊法)刑度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即新法)刑度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
刑責較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新從輕原則,應適用舊
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規定。核被告蔡豪格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