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2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豪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豪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豪格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晚上6 時許起至8 、9 時許止,在新竹市南大路某路邊攤飲用啤酒5 、6 瓶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 時57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地下道時,不慎與鄧啓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蔡豪格身上有濃厚酒氣,遂於同日晚上10時3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蔡豪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速偵卷第5 至6 頁反面、第42頁至反面)。
(二)證人鄧啓明之證述(見速偵卷第7至8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見速偵卷第9 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見速偵卷第10頁)。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見速偵卷第13至17頁)。
(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速偵卷第24頁)。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車損照片共13張(見速偵卷第20至23頁反面)。
(八)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安組警員謝宗雍108 年5 月1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速偵卷第3 頁)。
(九)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 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 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因不慎與其他駕駛人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豪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曾於105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 年3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雖為侵占案件,惟其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 萬2 千元;於93年間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 月;於101 年間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交簡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且被告之駕駛執照已於96年間因酒駕遭吊銷(見速偵卷第10頁、第24頁之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仍不知悔悟,本次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房仲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