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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76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76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光男
被告
蕭佑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杏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光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佑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鄧光男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應駕車,仍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EL號自用小客車,沿限速為每小時70公里以下之新竹市香山區景觀大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景觀大道與香檳街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遇有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通過而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蕭佑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學謝宛婷,行經該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欲左轉至景觀大道往牛埔東路方向之際,亦因未讓鄧光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二車發生碰撞,蕭佑安、謝宛婷因而人、車倒地,蕭佑安受有臉部挫傷、臉部撕裂傷、骨盆閉鎖性骨折與腰椎閉鎖性骨折、右側恥骨及峽骨骨折、腦震盪、第五腰椎骨折等傷害;謝宛婷則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延遲性雙側血胸及右側氣胸、左股骨內側髁開放性骨折、髕骨肌腱斷裂、第八胸椎爆裂性骨折、第三胸椎至第七胸椎橫突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蕭佑安、謝宛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及理由:

(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50張。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宛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被告兼告訴人蕭佑安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證述。

(四)被告鄧光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本院依職權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蕭佑安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左轉車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與鄧光男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102 年1 月21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據(見本院卷00頁),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因被告鄧光男及蕭佑安之過失行為所致。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鄧光男、蕭佑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鄧光男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謝宛婷及蕭佑安犯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2、刑罰加重事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鄧光男明知其未領得普通重型小型車駕駛執照,仍無照駕車上路,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 頁背),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是以被告鄧光男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3、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鄧光男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主動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被告鄧光男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2頁);被告蕭佑安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經警方及處理人員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尚未確切懷疑係被告蕭佑安肇事之際,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3頁)被告二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鄧光男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前述路段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而未禮讓幹道直行車先行之被告兼告訴人蕭佑安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謝宛婷及被告蕭佑安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並對告訴人謝宛婷及被告蕭佑安家屬產生情感上創傷及經濟上負擔,且迄今被告鄧光男未與告訴人謝宛婷及被告蕭佑安達成和解、被告蕭佑安未與告訴人謝宛婷達成和解,其等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 人雖均有和解意願,惜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且被告2 人肇事後均表明為肇事人而符合自首要件,並於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767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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