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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湯淑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光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9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鄧光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歐陽邦一、湯雅瑄、陳彥成等3人所涉部分,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應更正為「歐陽邦一、湯雅瑄、陳彥成等3人所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罪刑,又經歐陽邦一、湯雅瑄撤回上訴而確定,陳彥成上訴後則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鄧光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鄧光男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2.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生效,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㈡3人以上共同犯之。㈢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為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後,新增訂之條文,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本案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係向大陸地區民眾以撥打電話方式詐財牟利,竟仍同意參與並以其名義承租用以作為機房所在之地之房屋,且擔任機房人員,其與本案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達到詐財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犯行,其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其時間地點亦有所別,應認為各係不同之犯罪,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1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2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積欠同案被告蕭柏生款項,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行騙牟利,對社會危害非輕,且其以其名義承租房屋作為機房所在地,欲使幕後主導者規避查察,復又擔任機房人員,利用電話施行詐騙,破壞人際關係信任,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且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廚房學徒等工作,目前在家幫忙,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祖母同住,需扶養母親及祖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期間及各罪被害人所受詐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該2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共同正犯間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又徵諸該等物品既長期在機房供被告及其他共犯犯罪使用,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其餘於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境內經該國公安人員查扣之物品,並未隨之移交,雖亦應係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既非屬違禁物,又在境外,為免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伊加入詐騙集團的薪水1個月約6萬元,扣掉伊欠同案被告蕭柏生的債務後,實際拿到的只有匯入帳戶的42,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3頁反面),則其實際取得之42,300元,自屬被告犯罪所得,又就其抵銷積欠同案被告蕭柏生債務之17,700元(計算式:60,000-42,300=17,700),為被告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亦屬犯罪所得,又本案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除上開42,300元外尚有收受其他自詐騙集團匯入之薪資,而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尚認被告僅取得1個月之薪資,故認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60,000元,應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WD牌硬碟                          │壹顆          │
├──┼─────────────────┼───────┤
│2   │Gateway路由器                     │壹台          │
├──┼─────────────────┼───────┤
│3   │HP牌USB隨身碟                     │壹個          │
├──┼─────────────────┼───────┤
│4   │藍色USB隨身碟                     │壹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0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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