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57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5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870號、第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式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式誠本件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爰審酌被告楊式誠正值壯年之際,當力圖向上,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70號
101年度偵字第3896號
被 告 楊式誠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200
巷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式誠前因強盜案件,於民國95年8月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5年訴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於96年1
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0年
8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詎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
:
(一)於101年2月6日下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208-GKZ號重機車
,行經靜心湖旁之新竹市○○○路207巷內,見鄧裕澈所有
車牌號碼KEN-380號重機車周圍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徒手將該車之座墊打開,竊取魏振洋所有之皮夾
1只,並取出皮夾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後,將該皮
夾棄置於新竹科學園區靜心湖旁之水溝內。
(二)於101年2月21日下午9時33許,騎乘車牌號碼208-GKZ號重機
車,行經靜心湖旁新竹市○區○○街165巷68號前,見魏振
洋所有車牌號碼G6R-930號重型機車周圍無人看守,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車之座墊打開,竊取魏振洋所
有之背包1個,並取出背包內之行動電話1支後,將該背包棄
置於附近巷內。
二、案經鄧裕澈、魏振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式誠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鄧裕澈、魏振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採證照片
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孫 立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