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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5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57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870號、第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式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式誠本件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爰審酌被告楊式誠正值壯年之際,當力圖向上,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70號
                                     101年度偵字第3896號
    被      告  楊式誠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200
                          巷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式誠前因強盜案件,於民國95年8月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5年訴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於96年1
    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0年
    8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詎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
    :
(一)於101年2月6日下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208-GKZ號重機車
    ,行經靜心湖旁之新竹市○○○路207巷內,見鄧裕澈所有
    車牌號碼KEN-380號重機車周圍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徒手將該車之座墊打開,竊取魏振洋所有之皮夾
    1只,並取出皮夾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後,將該皮
    夾棄置於新竹科學園區靜心湖旁之水溝內。
(二)於101年2月21日下午9時33許,騎乘車牌號碼208-GKZ號重機
    車,行經靜心湖旁新竹市○區○○街165巷68號前,見魏振
    洋所有車牌號碼G6R-930號重型機車周圍無人看守,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車之座墊打開,竊取魏振洋所
    有之背包1個,並取出背包內之行動電話1支後,將該背包棄
    置於附近巷內。
二、案經鄧裕澈、魏振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式誠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鄧裕澈、魏振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採證照片
    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孫 立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571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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