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3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24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張靜琪賴妙雲郭妙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國民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沆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至同年二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現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及育才街口,臺中體育學院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LP3─987號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趁,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用力扳開該機車之置物箱,下手竊取乙○○放置其內之綠色側背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九百六十五元、CK手錶一只、摩托羅拉E365行動電話一支、眼鏡一付)得手。而甲○○於行竊時,即為當時在對街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湯朝盛發覺,湯朝盛隨即騎乘機車追捕甲○○,約十秒後,在距離乙○○上開機車停放位置十五公尺處,即雙十路一二巷內,攔截甲○○,拉住甲○○衣服,同時表明警察之身分,喝令甲○○不要動,而尚未及出示證件時,甲○○為脫免逮捕,乃以脫掉衣服之方式掙脫,其所竊得之上開側背包即掉落在地,掙脫過程中,甲○○屢央求湯朝盛放過他,惟均為湯朝盛所拒,甲○○乃另起妨害公務之犯意,與湯朝盛發生扭打,過程中湯朝盛一度將甲○○壓制在地,惟甲○○掙脫後,至一旁拾得磚塊後,即以之毆打湯朝盛之左大腿、腹部、雙手及頭部,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手段,妨害湯朝盛公務之執行,致湯朝盛受有左大腿瘀傷、雙手擦傷之傷害(湯朝盛腹部未受傷,頭部因有戴安全帽亦未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甲○○因手上之磚塊脫手,乃再拾起地上磚塊,欲續行攻擊湯朝盛時,湯朝盛即拿起腰際配槍,並拉槍機喝令甲○○不要動,同時要甲○○將手上磚塊丟掉,趴在地上,甲○○始停止攻擊行為,而為湯朝盛及前來支援之警員所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直承有竊取證人即被害人乙○○放置於車牌號碼LP3─987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綠色側背包及其內之現金九百六十五元、CK手錶一只、摩托羅拉E365行動電話一支、眼鏡一付得手,嗣行至雙十路一二巷時,為自稱警察之證人湯朝盛所攔截,伊欲逃跑,乃掙脫並與證人湯朝盛發生扭打,嗣再拾起地上磚塊,攻擊證人湯朝盛之準強盜部分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證人湯朝盛身著便服,所以伊不知道其是否真具有警察之身分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將車牌號碼LP3─987號機車停放在臺中市○○路及育才街口,即臺中體育學院門口,後來看到警方在伊機車上所張貼之招領告示,始知悉伊背包遭竊之事等語甚詳(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第一四、一五頁),並經證人湯朝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看見被告在雙十路及育才街徘徊,伊覺得被告有犯罪動機,乃觀察了被告約一小時,後來看到被告徒手扳開證人乙○○之機車置物箱,並將置物箱內的背包放在他的外套裡,就低頭離開,伊即騎車追過去,約十秒後,伊在距離被告行竊地點約十五公尺之雙十路一二巷,追到被告,伊即過去攔住被告,拉住被告之衣服,告訴被告伊是警察,不要動,在伊尚未及出示證件時,被告就屢以脫衣服之方式掙脫,並央求伊放了他,伊說不行,此時被告竊得之背包,已掉在地上,後來伊與被告就發生打鬥,因為被告已經光著上身了,伊只好抓住被告脖子,伊將被告壓制在地約五至七次,但被告想逃跑,就一直抗拒、掙脫,其中一次被告到旁邊撿到磚塊,就拿磚塊攻擊伊之左大腿、腹部、雙手,在被告用磚塊攻擊伊頭部時,磚塊脫手飛出去,後來被告又從地上撿起一個磚塊,朝伊走過來,伊乃從腰際拿出配槍,拉槍機警告被告不要動,如果被告再走過來就要開槍,並喝令被告將手上之磚塊丟掉,趴在地上,伊再從地上撿回行動電話撥給同事請求支援等語屬實(見警卷一七至一九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七號<以下簡稱「偵卷」>第一八頁、本院卷第四七至五二頁),且有現場圖、證人乙○○領回失竊物品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及證人湯朝盛受傷及遭被告攻擊痕跡之照片共計五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四至二八頁),復有被告持以攻擊證人湯朝盛之磚塊二塊扣案可資佐憑。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不知道證人湯朝盛是否真的是警察云云。惟查,證人湯朝盛再攔截被告時,係身著便服等情,固據證人湯朝盛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五○頁),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證人湯朝盛有二度向其表明警察之身分等語(見警卷第一二頁、本院卷第五二頁),準此,被告對證人湯朝盛為警員,正依法執行職務要為逮捕行為乙節,應已有所認識,允無疑義,其徒以上詞為辯,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其法定刑得科三百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對被告為有利。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同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相比較,依修正後之規定,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然依修正前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固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然被告本件所犯,並非過失犯,且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累犯(詳如後述)。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以脫免逮捕等行為,以當場實施者為限,而所謂「當場」,須具備「場所之密接性」與「時間之密接性」二要件,「場所之密接性」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而所謂「時間之密接性」,乃行為人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須於竊盜或搶奪行為著手以後,至遲亦須於竊盜或搶奪行為甫告終了時為之始可。被告於竊得證人乙○○財物後,雖已離開行竊地點現場,然其行竊過程及得手後之行蹤,始終在證人湯朝盛視線範圍及跟蹤追躡中,且其欲脫免逮捕而對湯朝盛施以強暴之地點,距離其行竊地點僅有十五公尺,時間上復在行竊得手後約十秒之後,顯已具備場所及時間之密接性,而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當場」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論處;另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固漏引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於警員湯朝盛欲逮捕之際,以磚塊攻擊警員湯朝盛等情,應認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業經公訴人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併此敘明。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準強盜罪處斷(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此係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毋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至同年二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詳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且年輕力壯,竟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於竊盜得手後,為脫免逮捕,而對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業已歸還證人乙○○,且犯罪後大致坦認犯行,應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磚塊,雖屬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隨手撿拾而來,並非屬其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郭 妙 俐

書記官 陳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
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24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