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85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8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鵬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0 年度毒偵字第644 號、第856號),被告違背緩起訴期間內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1 年度撤緩字第 280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鵬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古鵬程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1 號裁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古鵬程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309號之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3 月15日下午2 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核發之拘票,在上開住所拘提到案並採尿送檢驗,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2、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0日晚間8 時16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上開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其於100 年3 月20日到場,並獲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復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古鵬程於偵查中之供述(毒偵字第856 號卷第16頁、毒偵字第644 號卷第27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F-00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3月2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 份(毒偵字第644 號卷第8頁、第9頁)。
(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各1 份(毒偵字第856 號卷第5 頁、第6 頁)。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經查,被告前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別於89年、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9年2 月15日、99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2 號、99年度毒偵字第6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古鵬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揭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2 次觀察勒戒,復於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且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該次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以10 1年度竹簡字第7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