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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11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王子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宗輝

上列受刑人因犯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聲減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宗輝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叁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宗輝前犯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所列之罪,均經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號之罪,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即如附表編號2 至7 號部分),雖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又不利於被告之違法判決(無論是否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固因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原則上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但若另有其他救濟管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則例外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於依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而漏未減刑之情形,亦應認為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權聲請裁定補充。類此情形者,既無礙於被告之利益,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如予提起,本院自亦可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92 號、第4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復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法條及立法說明均未限定於該條例實施之日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始有本條之適用。從而,依法律文義解釋,於該條例實施後判決確定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亦得依本條規定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而該減刑裁定較之非常上訴,程序明顯更為簡便,毫不影響減刑人犯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周宗輝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強盜未遂罪,係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強盜未遂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5年12月8 日,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而所犯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規定之罪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故為應減刑之罪,而本院疏未依據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惟依前開說明,本件受刑人或檢察官仍得依同條例第8 條規定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本院聲請裁定減刑,亦即本案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第10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依前揭規定應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後,雖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此,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11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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