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九二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九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五一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及『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判決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宣判時該條例早已施行,而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部分認定被告犯罪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原判決自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乃原判決疏未予以減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又不利於被告之違法判決(無論是否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固因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原則上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但若另有其他救濟管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則例外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於依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而漏未減刑之情形,亦應認為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權聲請裁定補充。類此情形者,既無礙於被告之利益,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如予提起,本院自亦可不予准許。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即減刑基準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同條例第十一條所明定。本件依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告甲○○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又無不得減刑之情形,依法應予減刑,原審未予減刑,自有違誤,然揆之上揭說明,檢察官本得就附表編號一、二符合減刑部分另行聲請,而有救濟之途,自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是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 罪 時 間 │被害人姓名│ 借款金額 │   證      據   │  犯 罪 事 實   │宣告刑│
│    │            │          │(新台幣)│                │                │      │
├──┼──────┼─────┼─────┼────────┼────────┼───┤
│ 1 │96年04月22日│郭加妤    │1萬5千元  │8A-7993自小客車 │收取每10 天1期10│      │
│    │            │          │          │行照、本票1張(4│%利息,利息先扣│ 3月。│
│    │            │          │          │萬5千元)       │1期             │      │
├──┼──────┼─────┼─────┼────────┼────────┼───┤
│ 2 │96年04月23日│方仁模    │2萬元     │健保卡、本票1張 │收取每10 天1期10│      │
│    │            │          │          │(6萬元)       │%利息,利息先扣│ 3月。│
│    │            │          │          │                │1期             │      │
├──┼──────┼─────┼─────┼────────┼────────┼───┤
│ 3 │96年05月07日│丁醒輝    │2萬元     │身分證、本票2張 │收取每10 天1期10│      │
│    │            │          │          │(共計6萬元)   │%利息,利息先扣│ 3月。│
│    │            │          │          │                │1期             │      │
├──┼──────┼─────┼─────┼────────┼────────┼───┤
│ 4 │96年06月26日│李素芳    │1萬元     │身分證、本票1張 │收取每10 天1期10│      │
│    │            │          │          │(3萬元)       │%利息,利息先扣│ 3月。│
│    │            │          │          │                │1期             │      │
├──┼──────┼─────┼─────┼────────┼────────┼───┤
│ 5 │96年08月10日│廖靜芳    │2萬元     │身分證、本票2張 │收取每10 天1期10│      │
│    │            │          │          │(共計6萬元)   │%利息,利息先扣│ 3月。│
│    │            │          │          │                │1期             │      │
├──┼──────┼─────┼─────┼────────┼────────┼───┤
│ 6 │96年09月30日│陳家盛    │2萬元     │身分證、本票2張 │收取每10 天1期10│      │
│    │            │          │          │(共計6萬元)   │%利息,利息先扣│ 3月。│
│    │            │          │          │                │1期             │      │
├──┼──────┼─────┼─────┼────────┼────────┼───┤
│ 7 │96年10月08日│徐湘茹    │5千元     │駕照、本票1張(1│收取每10 天1期10│      │
│    │            │          │          │萬5千元)       │%利息,利息先扣│ 3月。│
│    │            │          │          │                │1期             │      │
├──┼──────┼─────┼─────┼────────┼────────┼───┤
│ 8 │96年11月07日│劉文文    │1萬5千元  │身分證2張、本票2│收取每10 天1期10│      │
│    │            │林瑞興(為│          │張(共計4萬5千元│%利息,利息先扣│ 3月。│
│    │            │劉文文之借│          │)              │1期             │      │
│    │            │款擔保)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九二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