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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聲減字第22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劉登俊陳得利陳宏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2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羅文雄

上列受刑人因竊佔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聲減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文雄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先後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又不利於被告之違法判決(無論是否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固因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原則上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但若另有其他救濟管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則例外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於依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而漏未減刑之情形,亦應認為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權聲請裁定補充。類此情形者,既無礙於被告之利益,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如予提起,本院自亦可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92號、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由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裁定之。」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均未限制於各該條例實施之日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始有各該條文之適用。從而,依法律文義解釋,於前揭各該條例實施後判決確定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均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減刑,而該減刑裁定較之非常上訴,程序明顯更為簡便,毫不影響減刑人犯之權益。查本件受刑人羅文雄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佔罪,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實體判決有罪後,受刑人及檢察官均不服而上訴本院,由本院於90年9月19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將原判決撤銷,論以受刑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本件犯罪時間係在79年間(按竊佔罪為即成犯),在79年10月31日之前,而所犯係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罪,故為應減刑之罪,而本院疏未依據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惟依前開說明,本件受刑人或檢察官仍得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本院聲請裁定減刑,亦即本案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因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79年10月31日及96年4月24日以前,核其所犯與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乙類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同時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4條、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法應就前揭減得之刑再減其刑期2分之1,其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合於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及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及「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及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等欄所示,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第13條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既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6號判決減刑確定在案,本次自毋庸予以減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予以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三、又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不同,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就新舊法規定加以比較之必要,經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並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受刑人,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亦附此敘明。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亦有相同意旨。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經原判決(即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6號)論以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佔罪,經減刑後依法雖本得易科罰金,但因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之犯罪併合處罰結果而轉為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指明。

五、再受刑人本件所犯數罪雖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第5款所列之案件,惟背信罪於(84年10月20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5條第1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同併此敘明。

六、爰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乙類、第4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3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羅文雄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 竊佔 │ 背信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已減為│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有期徒刑9月 │ │├──────────┼───────────┼───────────┼───────────┤│犯 罪 日 期│ 79年間 │ 80年12月間起至88年底 │ ││ │ (即成犯) │ (結果犯) │ │├──────────┼───────────┼───────────┼───────────┤│偵查 (自訴) 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及 案 號│84年度偵字第13153、135│83年度偵字第12462、127│ ││ │54、14338、16819、1683│98、13600、13879、2087│ ││ │6號、85年度偵字第10093│1、20872號、84年度偵字│ ││ │、22528號 │第5711、16819號、85年 │ ││ │ │度偵字第10903號、86年 │ ││ │ │度偵字第8016號、87年度│ ││ │ │偵字第9721號、98年度偵│ ││ │ │字第28206、29547號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 89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 │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6 │ ││實│ │ │號 │ ││審├────────┼───────────┼───────────┼───────────┤│ │判 決 日 期│ 90.09.19 │ 100.05.24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最高法院 │ ││定├────────┼───────────┼───────────┼───────────┤│判│案 號│ 89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 │ 100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 ││決├────────┼───────────┼───────────┼───────────┤│ │判 決 確定 日 期│ 90.09.19 │ 100.09.08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2項 │ 刑法第342條第1項 │ │├──────────┼───────────┼───────────┼───────────┤│合於中華民國80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2款乙類、 │ 不合減刑 │ ││減刑條例,及減刑後徒│第4條第2項,減為有期徒│ │ ││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刑3月 │ │ ││褫奪公權期間 │ │ │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再減 │ 已減刑 │ ││減刑條例,及減刑後徒│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 │ ││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 │ │ ││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 註│臺中地檢90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 │ ││ │8851號(本件已易科罰金 │11356號 │ ││ │執行完畢)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聲減字第22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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