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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9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汪銘欽林惠君郭哲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志偉
選任辯護人
林家琪律師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374 、31961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志偉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朱志偉乘吳承豐(原名吳嘉倫,下均稱吳承豐)急迫欲償還所積欠之債務之際,竟基於放貸重利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貸予吳承豐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復約定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 萬元,並於交款時預扣利息1萬元,實際僅交付9 萬元,且要求吳承豐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紙(發票日期:100 年1 月13日,票號:TH730986,下稱10萬元本票)供作擔保。嗣於100 年2 月13日,吳承豐無力交付當期利息1 萬元,朱志偉再要求吳承豐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1 紙(發票日期:100 年2 月13日,票號:TH730959,下稱1 萬元本票)供作擔保。後於100 年4 月16日,朱志偉又貸予吳承豐4 萬元,復約定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4,000 元,並於交款時預扣利息4,000 元,實際僅交付3萬6,000 元。此時朱志偉已向吳承豐收取前開10萬元借款之利息4 次,每次1 萬元,共計4 萬元之現金,是除上開100年2 月13日簽發之面額1 萬元本票1 紙外,就10萬元借款部分,吳承豐尚欠4 期共計4 萬元之利息,再併計即將於100年4 月23日到期之利息1 萬元,朱志偉遂要求吳承豐簽發面額9 萬元之本票1 紙(發票日期:100 年4 月16日,票號:TH040954,下稱9 萬元本票)供作擔保,迄至100 年7 月18日後之某日,復由吳承豐之母黃湘羚(原名黃愛美,下均稱黃湘羚)代償14萬元,朱志偉即以上開方式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因吳承豐無力償還前開借款之本金及剩餘之利息,朱志偉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11日下午4 時許,要求吳承豐至新竹縣新豐鄉(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湖口鄉,應予更正)海邊「王爺廟」停車場處理該債務,嗣吳承豐搭乘計程車到場後,朱志偉等3 人即脅迫吳承豐上車,而將吳承豐載至「王爺廟」附近海邊,且恫嚇吳承豐如不處理債務,會讓其很難看等語,以此方式開始剝奪吳承豐之行動自由,旋要求吳承豐打電話給其母親黃湘羚至「王爺廟」停車場解決債務,再將吳承豐押至「王爺廟」附近橋下,嗣黃湘羚於同日下午6 時許到達「王爺廟」停車場,即由朱志偉出面與黃湘羚商談,吳承豐則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負責看管,然因黃湘羚堅持與吳承豐見面未果,朱志偉遂不再與黃湘羚商談,並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再將吳承豐押往新竹縣湖口鄉某處,繼續剝奪吳承豐之行動自由,迨至同日晚間10時許,因吳承豐確無法籌錢處理該債務,遂將吳承豐載回其住處,前後計剝奪吳承豐之行動自由達約6 小時。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管轄。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句原誤載為「被告朱志偉所犯重利及恐嚇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朱志偉所犯重利及妨害自由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合先敘明。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吳承豐、黃湘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嗣於本院審理時,辯護人業已針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行交互詰問,故於本院審理時,當已補足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依上述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即非不容許作為證據,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為由,而否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得採為證據使用。再者,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具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本件之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吳承豐、黃湘羚於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容無足取。

叁、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吳承豐、黃湘羚於警詢中所述乃係傳聞證據,應均無證據能力。經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均無證據能力可言。然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出證,本院亦未引為本案認事用法之證據,附此敘明。

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上述以外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伍、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當具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除證人吳承豐所簽發之9 萬元本票影本外,其餘證人吳承豐所簽發之本票影本與本案無關,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依證人吳承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詳後述),證人吳承豐所簽發之10萬元、1萬元本票影本,顯與本案具有自然關聯性,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殊無足採。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志偉故坦承有借貸金錢予被害人吳承豐,且確實有與被害人吳承豐在新竹縣新豐鄉海邊「王爺廟」停車場討論債務問題,被害人吳承豐並有以電話聯絡其母即證人黃湘羚到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伊只有借被害人吳承豐一次錢9 萬元,伊去標會借錢給被害人吳承豐,是被害人吳承豐自己說要支付標會的利息,伊於100 年4 月16日交給被害人吳承豐9 萬元,請被害人吳承豐在當天簽發1 張面額9 萬元的本票給伊,被害人吳承豐會講10萬元、4 萬元,應該是被害人吳承豐記錯了,伊不知道為何被害人吳承豐會開其他面額的本票,那不是給伊的;「王爺廟」是被害人吳承豐約伊去的,伊當時沒有阻止被害人吳承豐與其母黃湘羚見面,伊沒有不讓被害人吳承豐離去,其母黃湘羚有看到被害人吳承豐云云。

二、本院查:

㈠關於重利罪部分:

⒈被告確於100 年4 月間時與被害人吳承豐存有金錢借貸關係,且被害人吳承豐於100 年4 月16日簽發面額9 萬元之本票1 紙予被告供作擔保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吳承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有上開9 萬元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474號卷,下稱他字第4474號卷,第68頁),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舖業以年率為準之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又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當鋪業法第11條第2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月利率百分之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有明文規定,當舖業法第11條復明定當舖業經營之年息,最高不得超過30%,均旨在防止重利盤剝。

⒊查證人吳承豐先於偵查時證稱:(問:是否有向地下錢莊借錢?)是。我在100 年1 月間(尚未過農曆年)跟「阿偉」借款2 次,1 次是10萬,1 次4 萬。我記得利息10天1 期,10分利,當時我有簽立2 張本票,1 張10萬的本票及1 張9萬的本票,…。(問:當時為何會跟「阿偉」借錢?)因為與人合夥做生意經營不善。(問:【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借你錢的人為何人?)編號6 號是借我錢的人,他的全名朱志偉等語(見他字第4474號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檢察官問:如何認識被告?)朋友介紹去借錢認識的。(檢察官問:你當時是以為他是錢莊?)是。(檢察官問:你為何要跟地下錢莊借錢?)我之前跟一個朋友合夥做生意,後來朋友跑掉了,後面還有債務,我要負責。(檢察官問:你為何不向銀行借錢?)因為當時我有向銀行信貸,後來因為自己在外面有一些負債,所以沒法再向銀行借錢。(檢察官問:你記得當時你向被告借錢的利息如何計算?)我借2 筆,一筆10萬,一筆4 萬,10天1期、1 期10分利之利息,也就是每1 萬元1,000 元的利息。(檢察官問:這都是你向被告借錢而簽立的本票嗎?【提示31961 號卷第196 頁,並令其辨認】)前面10萬、1 萬、9萬的這3 張本票是,但後面2 萬的這張我不記得是否是簽給被告的。(辯護人問:你這次向被告借錢的目的是因為朋友跑了,所以你向被告借錢,你借錢是為了要繼續投資嗎?)不是,是因為我急著要還債。(辯護人問:你說你向被告借錢第一次10萬,第二次4 萬元,是否同時借的?)不是,兩筆間隔4 個月。(辯護人問:你向被告借錢,你們之間有無任何的書面借據?)只有簽本票而已。(辯護人問:對於被告說只有借你一次9 萬元,有何意見?)不實在,以我說的為準,一次10萬元,一次4萬 元。(辯護人問:在借錢之前,你是否已經知道被告的利息計算方式?)是。借錢時,被告有告訴我。(辯護人問:兩筆的借錢的利息計算方式是否相同?)是。(辯護人問:在你還沒還錢之前,你大概還了多少的利息?)4 萬元左右。(辯護人問:你如何還的?何時?在何處還?)我還現金。有兩次地點約在王爺廟外面的地方,另外兩次在王爺廟外面的萊爾富。總共還了4 次,共還了4 萬元的現金,也就是第一筆借10萬的利息。(辯護人問:本票上面的發票日是你實際簽的日期?)是。(辯護人問:就你的認知,被告是否是地下錢莊?)我認為是。(辯護人問:為何?)我覺得索取這麼高的利息,當然是。(辯護人問:為何你在警局時說你不清楚?)因為我不敢講。(審判長問:你剛才說剛才提示的10萬元、9 萬元的本票,就是你向被告分別借10萬元、4 萬元所簽發?)是。(審判長問:借10萬元時,是否已預扣第一期的利息1 萬元,所以你實拿9 萬元)是。(審判長問:借4 萬元,也是預扣第一期利息4,000 元,實拿36,000 元 ?)是。(審判長問:你之前說,你付了4 次合計7 萬元,這是你的警詢筆錄,是否也是錯誤?)沒有7 萬元那麼多啦,這應該是錯的。(審判長問:應該是付4 次,共4 萬元?)是。(審判長問:剛才所提示另外1 萬元的本票,簽發日期101 年【按:應為100 年】2 月13日,也就你100 年1 月13日借10萬元之後1 個月所簽的,按照時間來看,這張1 萬元的本票是否應該就是你當期可能沒有辦法支付利息,所以再簽發這張本票?)應該是。(審判長問:如果你借了10 萬 元之後,只付了4 萬元的利息,直到100 年4 月16日簽發9 萬元的本票,借4 萬元的時候,這中間應該要付9 期的利息9 萬元,但是你說只付了4 萬元,而且扣除剛才那張1 萬元的本票算是利息,應該還差4 萬元,但是你簽發9 萬元的本票的時候,已經超過100年4 月13日應付的利息1 萬元,是否因此你在借4 萬元的時候,被告要求你將已經到期未支付的利息4 萬元再加上即將於100 年4 月23日到期之利息1萬 元,合計5 萬元,再併計你當下借款的4 萬元,因此要求你簽發9 萬元的本票?)應該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66 頁)。

⒋再依桃園地院100 年聲監字第248 號通訊監察書所實施之通訊監察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於100 年3 月27日晚間7 時4 分6 秒許、11時4 分28秒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A代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B 代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桃園地院100 年聲監字第24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影本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50 頁):

⑴100 年3 月27日晚間7 時4 分6 秒許:B :偉哥,回來了。A :你在那兒?B :上班啊。A :幾點下班?B :差不多11點。A :在哪邊上班?B :竹科啊。A :那你會回湖口嗎?B :會ㄚˋA :我們一樣約在西濱上面。B :那我下班打給你。A :那我們一樣約在黃恩廟(按:應為「王爺廟」)那邊,11點嗎?B :好,對啊對啊。

⑵100 年3 月27日晚間11時4 分28秒許:B :我下班了。A :你會回來湖口嗎?B :會啊,我會回湖口。A :那我在檳榔攤這邊等你。B :哪邊?A :洗車廠這邊。

⒌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朱志堅」係被告之哥哥,且上開通話內容,係被告持用該門號與證人吳承豐通話之過程等節,業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自承不諱,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參;而該次通話即為證人吳承豐前開所證稱與被告約定在「王爺廟」見面給付利息之其中一次乙情,亦經證人吳承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8 頁),足認被告確實曾於100 年3 月27日向證人吳承豐收取前開10萬元借款之其中一期利息無訛。

⒍考諸證人吳承豐對於向被告借款之原因、借款金額、次數、時間、利息之計算方式、交付方式等情,均證述綦詳,並未故意渲染誇大虛偽陳述誣指被告,若非被告真有放貸索取重利之情事,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指被告之理,並有上開10萬元、1 萬元、9 萬元本票影本(見他字第4474號卷第68頁)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影本在卷可參,堪信其證述真實可信。準此,證人吳承豐向被告借貸10萬元,約定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 萬元,被告並於交款時預扣利息1 萬元,實際僅交付9 萬元,其貸款之利息即達月利率33%(計算式:1 萬×3 ÷9 萬=0.33,以下四捨五入),相當年利率396 %,;向被告借貸4 萬元,約定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4,000元,被告並於交款時預扣利息4,000 元,實際僅交付3 萬6,000 元,其貸款之利息亦達月利率33%(計算式:4,000×3 ÷3 萬6,000 =0.33,以下四捨五入),相當年利率396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吳承豐貸款行為因而取得之利息,遠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最高限制及當鋪業最高年息、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甚鉅,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堪認被告所收取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以,被告所取得者,係顯不相當之重利一情,殆無疑義。

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迭於警詢時、偵訊時、桃園地院行準備程序時、本院101 年8 月20日、101 年11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一再堅稱:伊前前後後只有在100 年3 、4 月間借被害人吳承豐一次錢,借被害人吳承豐9 萬元,沒有收取任何利息,借款當時請被害人吳承豐簽了一張金額9 萬元的本票,發票日期為100 年4 月16日,伊交錢給被害人吳承豐,被害人吳承豐同時開票給伊,發票日就是記載當天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972號卷,下稱他字第5972號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反面、第121 頁至第122 頁、桃園地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584 號卷第71頁反面、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476 號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然卻於本院102 年5 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突改口稱「中間的時候,我們彼此還有互相借錢,我有跟他借,他也有跟我借」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如果只有簽發9 萬元的本票,日期是4 月,為何你100 年3 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中,吳承豐說你們約定要交付利息?)他那時說要還錢給我,但沒有還給我,後面…我真的忘記了。(審判長問:你說你只要他簽9 萬元的本票給你,這9 萬元的本票發票日期是在100 年4 月16日簽的,為何在100 年4 月16日之前的100 年3 月27日就要還你錢?)我跟他之間有金錢的來往吧,這中間我有向他借錢,他也有向我借錢,那些是沒有簽本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倘被告所述為真實,何以就借款給被害人吳承豐之次數究為一次或多次,會有上揭重大矛盾、歧異之處;再者,如依被告所述,被告係以標會之方式取得金錢復借貸予被害人吳承豐,何以被告自100 年9 月2 日接受警詢(見5972號偵卷第100 頁)迄至本院審理時已逾2 年,均未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書面資料如標單、會單等件請求法院調查,以佐其說,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避就之詞,無足採信。

⒏又辯護人雖為被告提出辯護稱:被害人吳承豐是否有立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狀,起訴書未有具體詳述等語。然查,被害人吳承豐確係因急於償還合夥生意失敗之負債,又因有信用問題無法向銀行借貸,不得已始向其亦認為是地下錢莊之被告借款乙節,業據其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被告上開借款之利息,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甚鉅,前已論及,揆諸常情,借款人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取如此高利之貸款,足認被告顯係乘被害人吳承豐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此情足堪認定。辯護意旨上開所辯,洵無足採。是被告所犯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㈡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⒈上揭有關被告與被害人吳承豐在新竹縣新豐鄉海邊「王爺廟」停車場討論債務問題,被害人吳承豐並有以電話聯絡其母黃湘羚到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吳承豐、黃湘羚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查證人吳承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檢察官問:100 年7 月11日你是否有被帶到「王爺廟」?)有。(檢察官問:請確實陳述當時的經過情形。)當天下午4 點多,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要談償還債務的事情,我就請假坐計程車到王爺廟的停車場,我到場的時候先看到被告是一個人,後來又出現兩個人,所以對方包含被告在內,共有三個人,後來對方要求我上他們的車,就把我帶到海邊去,我上被告的車不是我自願的,是因為對方有三個人,我不敢不上車。他們把我帶到海邊去,叫我打電話請我家人出來處理,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我媽媽,因為我也不敢不照他們的指示,後來我媽媽6 點多時,我媽媽有到王爺廟前,當時他們把我帶到王爺廟旁邊的橋下,然後有兩個人看著我,被告一人去見我媽媽,不是我自願留在橋下的,因為是有兩個人看著我,不讓我過去。後來因為我媽媽沒有帶錢,所以被告又折返回來,說等我媽媽拿錢過來,才讓我回去。之後被告就帶我到一個唱歌的地方,但我不知道那是那裡,也是在湖口,之後就在那邊待到晚上10點多,因為拿不到錢,我媽媽都沒有消息,所以他們就帶我回家去,我也不敢回家,我就睡在我家社區的警衛室旁的辦公室。這才是真實的過程。當時跟被告在一起的人,有一個我不認識,還有一個人我知道是誰,但我忘記他是誰,我也不記得是否叫阿文。(檢察官問:你被帶到海邊時你是否害怕?)會。(檢察官問:為何?)我怕事情無法處理好,被告是沒有說要對我如何,我只是單純害怕事情無法處理好,後果會如何我沒有去想,就是一個人被三個人帶去海邊我心裡就有莫名的恐懼。(檢察官問:你當時有無告訴被告說錢的事情讓你回家跟家人講?)有。但被告說不用,叫我用打電話的,叫我電話要按擴音,讓被告他們可以聽到我們的通話內容。(檢察官問:你媽後來到現場,你沒有過去找她?)是,因為當下我無法過去找她。(辯護人問:當時你在偵訊中說他們去王爺廟那天,他們沒有架住你,是否屬實?)屬實。但是他們有3 個人對我來說,就已經夠害怕。(辯護人問:他們3 人有無攜帶武器?)無。(辯護人問:被告有無向你說你最好趕快處理,不要把自己搞的很難看,有無此事?)有。(辯護人問:在你說你被押到海邊的時候,被告或同夥有無攜帶武器?打你?押住你?)都沒有。(辯護人問:這段時間你的電話是否在你身邊?)是。(辯護人問:這期間你有無打電話?)在海邊時我忘記有沒打電話。電話是在我身上沒錯。(辯護人問:你跟你媽媽通話時,你都感到害怕了,你為何沒有請你媽媽報警?)因為他們叫我打電話給我媽媽處理債務時,還叫我電話要擴音,讓他們聽到通話的內容,我怎麼敢講。(辯護人問:請確認海邊到王爺廟、橋下到王爺廟距離都不長,是否是你自己自願不離開?)不是,是因為旁邊有人,過程就是我剛剛回答檢察官的那樣,而且後來我媽媽離開之後,他們還不讓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反面至第164 頁)。

⒊次查證人黃湘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辯護人問:你當時為何會去新竹縣新豐鄉海邊「王爺廟」?)因為我兒子吳承豐傍晚6 、7 點時打電話給我,講話支支吾吾的,他問我可否去新竹縣新豐鄉海邊「王爺廟」那邊,我問說發生何事,他好像叫我拿錢去還人家,我問他發生何事,他也沒有說什麼事情,我問他是否跟別人借錢,他意思說對,後來我就發脾氣,當下我還不了解這整件事情,然後我就把電話掛掉,但吳承豐還是一直打電話來,我又問他發生何事,他又不說,他只說他跟人家借錢要還人家,後來我就跟我女兒開車過去到新竹縣新豐鄉海邊「王爺廟」。吳承豐好像有說多少錢,但我沒印象。(辯護人問:當天到新竹縣新豐鄉海邊「王爺廟」的過程中,你跟吳承豐通過幾次電話?)非常多通,應該有十幾通。我們的通話內容就是在講他叫我拿錢過去,我一直質問他發生何事,他就一直叫我拿錢過去。(辯護人問:當時被告態度如何?)剛開始態度是OK的,後來我說我要見到我兒子,我兒子沒有出來,我就一直說要見我兒子,因為我還是沒有見到我兒子,然後我就發脾氣,後來被告就跟我說那我們就不要談了,大概是這樣,實際的情形我不太記得。(檢察官問:你當時是很著急的要去找你兒子?)是。(檢察官問:你當時帶多少錢?)我沒有帶錢。(檢察官問:你當時是否有帶壹把水果刀過去?)有。(檢察官問:為何帶刀?)在那種情形下,我覺得不管我兒子發生何事,我都要保護我兒子,我也沒有見過對方,我害怕我兒子受到傷害,且當時是晚上,是我兒子打電話來叫我出去,地點又在外面,所以我會害怕。(檢察官問:你當時與你兒子談話過程中,你有覺得你兒子會發生危險嗎?)我當時一直叫我兒子出來,但我兒子一直沒有出來,我擔心。(檢察官問:你到達現場後,還是沒有看到你兒子?)是。(檢察官問:當天你都已經去新竹縣新豐鄉海邊「王爺廟」找你兒子了,為何沒有帶你兒子回家?)因為我不知道他人在何處,我到現場也沒有辦法看到我兒子。(審判長問:你是否記得你在新竹縣新豐鄉海邊「王爺廟」跟對方見面時,除了見到被告外,還有無見到其他人?)無。(審判長問:是沒有見到其他人或是沒有印象?)沒有見到其他人。(審判長問:你在警詢時說,你在新竹縣新豐鄉海邊「王爺廟」看到除了被告外,還有一位叫阿文的人?)有,我有這樣說。(審判長問:你說你只有看到被告,怎麼會說還有阿文?)我說的阿文是指有去我家的人。我在新竹縣新豐鄉海邊「王爺廟」只有看到被告,去我家的是有被告還有阿文。(審判長問:你之前講過有見過阿文這個人,只有在你家見過,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7 頁反面)。

⒋審酌證人吳承豐上開證述,對於事發之緣由、時間、地點、如何遭被告等人妨礙行動自由、最後如何脫困等節,均能清楚交代細節,其中有關聯絡其母黃湘羚到場之部分,亦與證人黃湘羚上開證述之情節互核均相符,足以佐證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吳承豐、黃湘羚所述均未故意渲染誇大虛偽陳述誣指被告,若非被告真有剝奪證人吳承豐行動自由之情事,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指被告之理,堪信其證述真實可信。

⒌被告雖辯稱:「王爺廟」是被害人吳承豐約伊去的,伊沒有阻止被害人吳承豐與黃湘羚見面,也沒有不讓被害人吳承豐離去,被害人吳承豐之母黃湘羚有看到被害人吳承豐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並未具體指摘被告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具體行為等語。然查,當天係被告要求被害人吳承豐前往前揭「王爺廟」停車場,且因被害人吳承豐之行動自由遭被告等人剝奪,證人黃湘羚並未如願見到被害人吳承豐,被告等人係以人數優勢限制被害人吳承豐之人身自由等節,業經證人吳承豐、黃湘羚到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再參酌被告亦曾供稱:「我怕他又走掉,起碼他要跟我溝通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益徵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是被告有於100 年7 月11日下午4 時許至10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共同剝奪被害人吳承豐行動自由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雖有2 次借款予被害人吳承豐之行為,然被害人吳承豐借款之原因同一,時間延續,被告亦係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而為之,2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處一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前開重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適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與款項以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更於借款人無力償還利息時,以危及人身安全之非法手段催討債務,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致被害人身心恐懼受創,危害被害人甚鉅,所為實值非難;並參酌被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手段難稱平和,暨其犯罪後始終否認全部犯行、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他字第5972號卷第100 頁),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重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所犯2 次犯行,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102 年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9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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