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思賢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298、6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元與林保安連帶沒收;新臺幣貳仟貳佰元與孔維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元與林保安連帶抵償;新臺幣貳仟貳佰元與孔維霆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甲○○(綽號「小賢」)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詎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傳播行業之人,以每公克約新臺幣(下同)230 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給劉仁凱、鄭力川、陳朝瑋、李翔、蕭智遠、羅俊傑、林少緯、吳紀增、彭建勛、陳奕君、劉興龍;轉讓第三級毒品給楊凱羽、劉旻軒、林威揚;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給未成年人黃○慶犯行:
㈠甲○○自101 年4 月15日上午8 時29分起,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與劉仁凱聯絡,獲悉劉仁凱欲向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與林保安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9 時4 分,以同支行動電話聯絡林保安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三之一所示行動電話,推由林保安前往新竹市經國路及牛埔路交岔路口「未來21大樓」劉仁凱住處樓下,旋林保安依甲○○之指示,與劉仁凱碰面,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約0.8 公克)給劉仁凱,並向劉仁凱收取價金400 元,當場銀貨兩訖而履行交易。
㈡甲○○於101 年4 月17日上午8 時23分,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與劉仁凱聯絡,知劉仁凱欲向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與林保安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林保安攜毒出面與劉仁凱進行交易,林保安於同日上午9 時4 分,持同支行動電話告知劉仁凱「已經到樓下了」等語,旋在新竹市經國路及牛埔路交岔路口「未來21大樓」劉仁凱住處樓下,由林保安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約0.8 公克)給劉仁凱,並向劉仁凱收取價金400 元,當場銀貨兩訖而履行交易。
㈢甲○○自101 年4 月4 日下午6 時10分起,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與鄭力川聯絡,知鄭力川欲向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 時55分通話後未久,在新竹市經國路上某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約0.8 公克)給鄭力川,並向鄭力川收取價金400 元,當場銀貨兩訖而履行交易。
㈣甲○○自101 年3 月23日下午7 時2 分起,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與陳朝瑋聯絡,知陳朝瑋欲向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旋於同日下午7 時33分通話後未久,在新竹市經國路及中華路交岔路口附近,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約0.8 公克)給陳朝瑋,並向陳朝瑋收取價金300 元,當場銀貨兩訖而履行交易。
㈤甲○○自101 年4 月16日下午5 時22分起,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與陳朝瑋聯絡,知陳朝瑋欲向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與林保安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林保安攜毒出面與陳朝瑋進行交易,並告知陳朝瑋來人「穿清心的衣服」等語,旋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通話後未久,在新竹縣芎林鄉芎林舊公車站附近,由林保安與陳朝瑋碰面,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約0.8公克)給陳朝瑋,並向陳朝瑋收取價金300 元,當場銀貨兩訖而履行交易。
㈥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4 月中旬某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 號外婆住處附近,以3000元之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約7.6 公克)給李翔,並允李翔積欠該筆交易價金,嗣經李翔清償1000元,尚有2000元未付。
㈦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給李翔後2 日之101 年4 月中旬某日晚間8 、9 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果菜市場附近,以3000元之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約7.6 公克)給李翔,並允李翔積欠該筆交易價金,迄今未經李翔清償分文。
㈧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6、27日期間晚間8 、9 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文化路菜市場附近土地公廟前,以2000元之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約5.5 公克)給李翔,並允李翔積欠該筆交易價金,李翔現仍未清償分文。
㈨甲○○自101 年4 月18日上午11時5 分起,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與蕭智遠聯絡,知蕭智遠欲向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旋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通話後未久,在新竹市北新路「采舍大樓」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約1.6 公克)給蕭智遠,並向蕭智遠收取價金800 元,當場銀貨兩訖而履行交易。
㈩甲○○自101 年4 月28日上午8 時19分起,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與羅俊傑聯絡,知羅俊傑欲向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旋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竹市中華路三段「聯合大樓」對面全家便利商店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約3.8 公克)給羅俊傑,並向羅俊傑收取價金1500元,當場銀貨兩訖而履行交易。甲○○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5 月初某日,在新竹市中華路某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而成K菸給楊凱羽吸食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約0.1 公克)給楊凱羽施用。甲○○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9日凌晨3 時許,在新竹市中華路某大樓房間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而成K菸給楊凱羽吸食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約0.1 公克)給楊凱羽施用。甲○○自101 年3 月18日凌晨0 時10分起,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與林少緯聯絡,知林少緯欲向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旋於同日凌晨0 時16分通話後未久,在新竹市振興路租屋處樓下,以1500元之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約3.8 公克)給林少緯,當場銀貨兩訖而履行交易。甲○○於101 年4 月初某日,在新竹縣芎林鄉○○村○○00號孔維霆住處,經林少緯來電獲悉林少緯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與孔維霆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推由孔維霆攜毒出面與林少緯進行交易,旋在孔維霆住處附近,由孔維霆交付林少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約0.8 公克)給林少緯,並向林少緯收取價金400 元,當場銀貨兩訖而履行交易。甲○○於101 年4 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芎林鄉○○村○○00號孔維霆住處,經林少緯來電獲悉林少緯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與孔維霆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一同攜毒與林少緯進行交易,旋在孔維霆住處附近,由甲○○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約0.8 公克)給林少緯,並向林少緯收取價金400 元,當場銀貨兩訖而履行交易。甲○○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5 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 」,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而成K菸給劉旻軒吸食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約0.1 公克)給劉旻軒施用。甲○○自101 年3 月19日上午5 時8 分起,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與吳紀增聯絡,知吳紀增欲向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旋於同日上午5 時23分通話後未久,在新竹市中華路及林森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約0.8 公克)給吳紀增,並向吳紀增收取價金400元,當場銀貨兩訖而履行交易。甲○○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5 月初某日,在新竹市中華路國泰醫院附近之房間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而成K菸給林威揚吸食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約0.1 公克)給林威揚施用。甲○○自101 年4 月3 日晚間8 時19分起,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與彭建勛聯絡,知彭建勛欲向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與孔維霆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孔維霆攜毒出面與林少緯進行交易,旋於同日晚間8 時24分通話後未久,在新竹縣芎林鄉○○村0 鄰○○○街00巷0 號彭建勛住處附近,由孔維霆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約2公克)給彭建勛,並向林少緯收取價金1000元,當場銀貨兩訖而履行交易。甲○○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7日某時,在新竹市中華路經國路「笑傲江湖KTV」,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而成K菸給少年黃○慶(83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吸食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約0.1 公克)給黃○慶施用。甲○○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9日至20日期間內某時,在新竹縣芎林鄉某處釣蝦場外,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而成K菸給黃○慶吸食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約0.1 公克)給黃○慶施用。甲○○自101 年3 月14日上午4 時21分起,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與陳奕君聯絡,知陳奕君欲向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旋於同日4 時32分通話後未久,在新竹市四維路及林森路交岔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約2 公克)給陳奕君,並向陳奕君收取價金1000元,當場銀貨兩訖而履行交易。甲○○於101 年3 月23日晚間10時47分,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與陳奕君聯絡,知陳奕君欲向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與林保安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請陳奕君改打如附表二編號三之二所示行動電話與林保安聯絡,並推由林保安攜毒出面與陳奕君進行交易,旋在新竹市四維路及林森路交岔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由林保安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約2 公克)給陳奕君,並向陳奕君收取價金1000元,當場銀貨兩訖而履行交易。甲○○自101 年4 月4 日晚間8 時3 分,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與劉興龍聯絡,知劉興龍欲向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與孔維霆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旋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通話後未久,在新竹縣芎林鄉○○村○○00號孔維霆住處,由孔維霆依照甲○○之指示,自甲○○所攜包包1 只內,取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約0.8 公克)給劉興龍,並向劉興龍收取價金400 元後,將之擺入甲○○所攜包包,當場銀貨兩訖而履行交易。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5 月5 日晚間8 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村○○00號孔維霆住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約0.8 公克)給劉興龍,並向劉興龍收取價金400 元,當場銀貨兩訖而履行交易。
二、嗣為警㈠於101 年5 月31日晚間7 時,在新竹市○○路0 段00號前,對甲○○依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甲○○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枚);㈡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法搜索新竹縣芎林鄉○○路000 巷00號孔維霆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四至五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暨刮卡、刮盤各1 只,及甲○○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帳冊1 本,並循線查悉前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就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之共犯範圍,業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言詞補充如事實欄㈠、㈤、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部分,被告與林保安亦為共同正犯(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91頁)。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俱坦承不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5298號卷【下稱5298號卷】第294 頁至第296 頁、第300 頁至第302 頁、第306 頁至第307 頁、第320 頁至第321 頁、本院卷第9 至19頁、第30至32頁、第91頁背面),核與證人劉仁凱(同上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6頁)、鄭力川(同上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62頁)、陳朝瑋(同上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李翔(同上偵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蕭智遠(同上偵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羅俊傑(同上偵卷第138 頁至第142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楊凱羽(同上偵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第162 頁至第163頁)、林少緯(同上偵卷第167 頁至第173 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劉旻軒(同上偵卷第182 頁至第184 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吳紀增(同上偵卷第196 頁至第201頁、第207 頁至第208 頁)、林威揚(同上偵卷第213 頁至第214 頁、第221 頁至第222 頁)、彭建勛(同上偵卷第227 頁至第231 頁、第240 頁至第241 頁)、黃○慶(同上偵卷第248 至251 頁、第253 頁)、陳奕君(同上偵卷第257頁至第261 頁、第268 頁)、劉興龍(同上偵卷第271至275頁、第283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孔維霆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可參(同上偵卷第69頁至第79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300頁至第302頁),此外,並有被告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一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憑(同上偵卷第38頁及該頁背面、第50頁背面至第53頁、第94頁及該頁背面、第123頁、第140頁、第171 頁、第199頁、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73頁)。參以被告自承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係以每公克230元之價格;若有買至300 0元,將可多得至約1克因而更便宜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傳播業者購買之(本院卷第11頁、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據此比對被告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及金額,顯然被告可從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中賺取價差(本院卷第11背面至第12頁),有營利之意圖。再查被告分別於101年5月17日某時、同年月19日至20日期間內某時,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黃○慶時,已係成年人,黃○慶彼時仍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2人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對少年黃○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之,亦堪認定。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確實認定被告於各該時、地所為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㈠至㈩、至、、、至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至、、之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至之部分,係犯同條例第9 條、第8 條第3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並依同條例第9 條,加重其刑。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行之部分,公訴意旨認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稍有違誤,然公訴意旨及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9 條、第8 條第3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就所犯如事實欄㈠、㈡、㈤、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林保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所犯如事實欄、、、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孔維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 條、第8 條第3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爰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8 條第3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部分,依法先加後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金額非鉅,情節非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被告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量、所犯各罪次數、金額、所得、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俱經審酌如下所述,行為時尚無例外特殊之原因,可認依法減刑後予法定低度刑期宣告仍顯失平衡,尤嫌過重之情狀,是依法礙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復時間、地點各具差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邇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我國濫用成風,漫延校園青少及中低收入者均易購買、受讓得用,流毒無窮,成癮則有戒除之百般困難,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益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於國力之損傷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部分,亦高達19次之多,然被告所為僅在貪求蠅頭小利,汲汲營營,所販賣第三級毒品非大量,金額、所得甚微,各次情節尚輕,其距毒品市場消費大眾甚為接近,於毒品販賣網路僅居小盤、下游地位;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部分,各次所為俱無償而數量甚低,但轉讓第三級毒品給少年黃○慶,兼損未成年人身體健康及正常發展,危害較大,又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無畏重刑,詳為如實交代各節詳情,態度極為良好,足見其並無匿飾諉過之意,確有對其所為負責之誠,又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素行尚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一「所得」欄載之金額,為被告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並基於共犯連帶責任之法理,與林保安就所共犯如事實欄㈠、㈡、㈤、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孔維霆就所共犯如事實欄、、、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連帶沒收及抵償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㈠至㈤、㈨至㈩、、、、至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述明在卷(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8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予以沒收,又既已扣案,尚無不能沒收之虞,爰不贅引該條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諭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雖為孔維霆持與被告聯絡之物,此據被告述明在卷(本院卷第83頁),然遍查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尚無從認與本件有涉,不予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之一、之二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雖為林保安持各與被告、陳奕君聯絡,各供犯如事實欄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奕君述明在卷(本院卷第87頁背面、同上偵卷第9頁、第26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證(同上偵卷第38頁),然遍查卷內亦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此為林保安所有,是以不予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僅為供個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亦據被告說明確實(本院卷第83頁及該頁背面、第84頁背面),堪認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依法亦不得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內容兼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紀錄,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對於帳冊1本,有何意見?)…這有些是證人跟我拿愷他命的錢,有些是玩牌。他們欠我的錢,他們跟我拿愷他命,我收到錢,我會記下來」可憑(本院卷第83頁背面),足見此為供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予以沒收,又已扣案,亦無不能沒收之虞,爰不贅引該條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犯罪事實│所得 │ ├──┼────────────────┼────┼────┤ │一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事實欄㈠│400元 │ │ │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 │、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元與林保│ │ │ │ │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與林保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二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事實欄㈡│400元 │ │ │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 │、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元與林保│ │ │ │ │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與林保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三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事實欄㈢│400元 │ │ │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五│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 │四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事實欄㈣│300元 │ │ │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五│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 │五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事實欄㈤│300元 │ │ │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 │、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元與林保│ │ │ │ │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與林保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六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事實欄㈥│1000元 │ │ │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 │ │ │ │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事實欄㈦│無 │ │ │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 │ │ │ │之物沒收。 │ │ │ ├──┼────────────────┼────┼────┤ │八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事實欄㈧│無 │ │ │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 │ │ │ │之物沒收。 │ │ │ ├──┼────────────────┼────┼────┤ │九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事實欄㈨│800元 │ │ │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五│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 │十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事實欄㈩│1500元 │ │ │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五│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 │十一│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事實欄│無 │ │ │貳月。 │ │ │ ├──┼────────────────┼────┼────┤ │十二│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事實欄│無 │ │ │貳月。 │ │ │ ├──┼────────────────┼────┼────┤ │十三│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事實欄│1500元 │ │ │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五│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 │十四│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事實欄│400元 │ │ │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元與孔維霆連│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與孔維霆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十五│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事實欄│400元 │ │ │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元與孔維霆連│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與孔維霆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十六│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事實欄│無 │ │ │貳月。 │ │ │ ├──┼────────────────┼────┼────┤ │十七│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事實欄│400元 │ │ │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五│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 │十八│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事實欄│無 │ │ │貳月。 │ │ │ ├──┼────────────────┼────┼────┤ │十九│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事實欄│1000元 │ │ │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 │、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孔維│ │ │ │ │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與孔維霆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二十│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事實欄│無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 │ │ │ ├──┼────────────────┼────┼────┤ │二十│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事實欄│無 │ │一 │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二十│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事實欄│1000元 │ │二 │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五│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 │二十│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事實欄│1000元 │ │三 │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 │、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林保│ │ │ │ │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與林保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二十│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事實欄│400元 │ │四 │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 │、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元與孔維│ │ │ │ │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與孔維霆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二十│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事實欄│400元 │ │五 │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 │ │ │ │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所得│1 萬1600元 │ │總計│ │ └──┴──────────────────────────┘ 附表二 ┌──┬─────────────┬───────────────────┐ │ │品項 │備註 │ ├──┼─────────────┼───────────────────┤ │一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㈠至㈤、㈨至㈩、│ │ │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至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各│ │ │ │罪所用之物。 │ ├──┼─────────────┼───────────────────┤ │二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孔維霆持與被告聯絡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之│ │ │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物。 │ ├──┼─────────────┼───────────────────┤ │三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林保安持與被告聯絡供犯如事實欄㈠販賣第│ │一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 ├──┼─────────────┼───────────────────┤ │三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林保安持與陳奕君聯絡供犯如事實欄販賣│ │二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 ├──┼─────────────┼───────────────────┤ │四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暨│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所用而與本案│ │ │刮卡、刮盤各1 只 │並無直接關聯性之物。 │ ├──┼─────────────┼───────────────────┤ │五 │扣案帳冊1 本 │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所用之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