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審易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101年1月31日所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彭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鏟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鏟壹支,沒收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彭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鏟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鏟壹支,沒收之。」;處罰條文欄內應補列「刑法第47條第1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為累犯等情,為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中犯罪事實要旨第(一)段記載明確,是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之記載及處罰條文欄未列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條文部分均有誤,惟此誤寫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之本旨,則依照前揭解釋之意旨,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之記載應更正為「彭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鏟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鏟壹支,沒收之。」;處罰條文欄中則應補列「刑法第47條第1項」。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