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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51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有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633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9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有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陳有順前於民國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9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8 月7日確定①。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2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0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②。嗣因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①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0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②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96年5 月23入監執行,於98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9日以98年度易字第18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8年9 月28日確定③,上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5 月又5 日。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7 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91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上開③④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23日以99年度聲字第2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上開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陳有順仍不知悔改,竟與楊坤政(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8 號附近,見車號DJ-4148 號廂型車停放路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由楊坤政負責在旁把風,陳有順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一字起子撬開前開廂型車車門並發動後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陳有順於100 年12月14日上午7 時15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廂型車搭載楊坤政,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16鄰347 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自用小客車及竊車用之一字起子乙支。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有順所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有順與同案被告楊坤政對於上揭竊盜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新豐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車輛照片4 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等所為前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1 支,屬金屬材質,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

(二)核被告陳有順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9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8 月7 日確定①。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2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0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②。嗣因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①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28 日 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0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②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96年5 月23入監執行,於98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9日 以98年度易字第18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8年9 月28日確定③,上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5 月又5 日。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7 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91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上開③④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23日以99年度聲字第2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上開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等情,有上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足參,曾於9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竟仍不知反省悔改,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致被害人等遭受財產上損害,暨其行竊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皆能坦白承認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其所持以犯本件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12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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