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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11 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邱忠義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711 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官大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75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7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官大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官大洋前①於民國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又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及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3 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7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④又於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⑤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41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13 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再與上開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於90年6 月1 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6年11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詎官大洋不知悔改,竟於100 年3 月10日下午某時,在新竹縣新豐鄉○○○路某汽車旅館旁,見曾建福所有、由曾璟羽使用之車牌號碼2F-5839 號自用小貨車(該汽車於同日凌晨0 時至上午7 時30分許期間,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2 鄰紅毛55號處,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停放在該處,且車上載有林昭文所有發電機3 臺及空氣壓縮機1 臺(發電機及空氣壓縮機前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633 號,林昭文所經營之「崇益游泳池」旁,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板手1 支,撬開前述汽車車門,繼而以該T 字型板手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貨車及上開發電機3 臺、空氣壓縮機1臺得手,隨即駕駛該車往新竹市南寮方向行駛,嗣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路○ 段鳳鼻隧道南下出口處,因輪胎爆胎而棄車逃逸。復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上開地點尋獲該自用小貨車、發電機及空氣壓縮機等物(車輛已發還曾璟羽;發電機3 臺、空氣壓縮機1 臺已發還林昭文),並扣得T 字型扳手1 支,且在該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腳踏墊採得可疑血跡跡證,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 型別鑑定,發現與官大洋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11 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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